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年月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校对:××××年××月××日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周祥军。被告姜亦敏。
原告周祥军与被告姜亦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被依法羁押,在被告羁押期间,本院就案件事实向被告了解事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军诉称,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为2万平方米,协议签订五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20%的预付款,余下的80%到第二期开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第一期工程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二期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告又将余下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对于剩余应付的工程款52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为此,原告周祥军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姜亦敏辩称,72000元的工程款属实,但是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了40000元,只有32000元尚未支付,而且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油漆没有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基本相符,被告除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之外均认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为20000平方米,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第一期工程结束,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为720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姜亦敏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72000元并无异议,但辩称曾经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亦敏支付原告周祥军工程款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姜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章永进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