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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811号

杨宏伟与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宏伟,全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宏伟,男,汉族。被告全磊,男,汉族。

原告杨宏伟为与被告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时,曾将案外人陈晓晟列为本案第二被告,后于庭审当日自愿撤回对陈晓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磊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其设立的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15天内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全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案外人周晓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1413)转入被告全磊个人银行账户(账户:×××5515)人民币3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被告全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宏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全磊2012年9月16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案外人周晓霞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给被告30万元。原告凭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息和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案外人周晓霞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全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据、开庭传票,被告全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凭借其持有的证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8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宏伟人民币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洪利

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

人民陪审员  吉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