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知初字第57号
原告: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金锁。
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徐炳达。
被告:绍兴县轩瑶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飞。
被告:赵小飞。
委托代理人:卢夫良。
委托代理人:袁晓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轩瑶纺织品有限公司、赵小飞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轩瑶纺织品有限公司、赵小飞的起诉。案件受���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