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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174号

何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P6M**的小型轿车沿小夫路从彭州市通济镇方向往白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济镇筒西村路段时,与相向行走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及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赔偿说明、谅解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证人刘书洪、伍权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钟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