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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3号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珠海市金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珠海市金速网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

负责人:蒋德富。

委托代理人:郭锦霞。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

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投资人:陈务超。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以及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权利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38号、第16239号《公证书》;4.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外包装及光碟;证据3和证据4均证明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在中国合法公映,原告经合法授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维权等相关权利。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9)第13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上载明: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2010年3月22日,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当上述著作权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并同意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0年4月14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影片《杜拉拉升职记》的版权代表人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把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金强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场所,通过现场操作对被告网吧在其电脑上提供电影《杜拉拉升职记》播放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2号《公证书》。通过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以及原告提供的《杜拉拉升职记》光碟,二者内容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和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67元公证费。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人员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但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再查明,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于2004年8月3日成立,投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相关权属及授权《公证书》,可以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是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上述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许可,取得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享有的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2号《公证书》(附光盘)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2号《公证书》(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公众提供电脑,在其局域网上向网吧用户传播电影《杜拉拉升职记》,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者限定的时间和局域网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该电影作品。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杜拉拉升职记》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67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速网吧负担。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志

代理

审判员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卞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敏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