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树长期从吴某等人处收购无购车手续的电动车。2013年1月14日民警挡获被告人张某树,并从其所住小区内查获其收购疑似犯罪所得的电动车10辆,经核实:其中3辆为被盗电动车。经鉴定:3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涉案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某、叶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被盗车辆购车票据,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树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向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折抵罚金,罚金余额人民币45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