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红,女,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伊丕洋,男,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贾希珍,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秀峰、贾希珍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秋红、伊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峰、贾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秀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10.3866‰,按月结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10.3866‰,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峰偿还,被告贾希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峰、贾希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秀峰于2012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10.3866‰,被告李秀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贾希珍与被告李秀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希珍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用夫妻二人的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偿还责任。至2012年12月19日利息12846.03元,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12846.03元。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李秀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担保人贾希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二提供大联保体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户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秀峰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0.3866‰,至2012年12月19日利息12846.03元;证据三提供《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希珍同意用夫妻二人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秀峰、贾希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了被告李秀峰借款,被告李秀峰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起诉日被告李秀峰尚欠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元,利息12846.03元,被告李秀峰理应偿还。被告贾希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希珍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秀峰、贾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峰给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846.03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12846.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希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李秀峰、贾希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宏
审 判 员 郑福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赛男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