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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23号

王丽琴与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琴,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丽琴。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

委托代理人:金烽。

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生。

被告:赵阿根。

原告王丽琴与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琴起诉称:被告赵阿根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8月19日,俩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一张欠条,俩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署名、盖章,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期间已付利息3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欠利息2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于2008年8月20日汇款3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出具欠条时把借款时间写成2008年8月19日。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为22500元,但从有利于被告考虑,同意按诉讼请求所写扣除利息36000元。但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系笔误,故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扣除利息36000元。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向原告王丽琴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赵阿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赵阿根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原告已收取利息22500元,原告同意已付利息按诉讼请求所写扣除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丽琴、被告赵阿根身份证、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欠据一份、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欠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丽琴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赵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