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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916号

马伟军诉管延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伟军,管延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马伟军,男,汉族,现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涂勇,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延路,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马伟军诉被告管延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军之委托代理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春节后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延路偿还原告马伟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延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管延路向原告马伟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延路向原告马伟军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其在原告主张该款项后应当偿还。被告管延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延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2013)黄民初字第2916号(2013)黄民初字第291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