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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3号

杨某慧与李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慧;李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慧,女。委托代理人饶梅兰,系梅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良,男。

原告杨某慧诉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梅兰、被告李某良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慧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3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1997年5月29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梅县华侨城C区商住楼02栋华怡苑**号***房的套房;2、粤B28671号汽车5%的股权;3、粤MK4980号海马牌汽车。夫妻无其他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比较大,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动不动就乱发脾气、乱摔东西,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7月份,因长子考上大学,儿子读高中,家庭开销较大,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出外务工,但被告不仅不领情,反而对原告恶行相向,甚至电话威胁雇佣老板。被告从2012年1月份开始就不交家用,也不支付两子的生活费。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发脾气,将我打伤,并将我赶出家门,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结婚二十多年来,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但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之间不能相濡以沫、互敬互爱,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都因考虑到孩子的因素,同时也期待被告有所改变,最后都忍受下来。原告现对被告的种种言行已经无法忍受,双方这段仅靠小孩维系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随父随母由他们自行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20000元)原、被告一人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

被告李某良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了,双方是有感情的,而且我一直努力赚钱养家,将钱全部交给原告。我是爱家、爱小孩的人,尽力照顾着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后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3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在读大学),于1997年5月29生育次子李某乙(在读中学)。两子都尚未独立。原、被告现因家庭生活问题缺乏有效沟通,有所争执,产生矛盾。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识相恋后结婚,可见双方是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了解,就能增进夫妻感情。现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原、被告如能够坦然面对,夫妻同心,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且婚生两子仍旧在学,尚未独立生活,正需要父母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视此婚姻关系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打消离婚之意,与被告共建美好家庭生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慧与被告李某良离婚。驳回原告杨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杨某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