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监字第0001号申请再审人葛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伟宝(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林伟宝与原审被告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伟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葛伟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径行公告送达,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原审原告林伟宝之间并不相识。申请人仅向连云港市盛世都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纠纷已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故申请人葛伟与被申请人林伟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3、被申请人林伟宝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都旺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高度的相似性,不排除林伟宝是取得空白抬头的合同提起对葛伟的诉讼。4、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仅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林伟宝对葛伟的债权不真实,所以根本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材料。为证实上述观点,申请人葛伟向本院提交了助资出国劳务借款合同、本院(2011)新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谈话笔录及委托书、收条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林伟宝称,我于借款当天上午去银行取款,担保公司安排双方签合同,先是对方签,然后我签。我看了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葛伟,借款金额为4万元,我又向他们索取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觉得无误后,才同意借款,钱是由担保公司转交给借款人的。出借人提供款项是事实,借款人无证据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含借款合同下部借据中的签字)。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丁方的义务”中“①负责将甲方(出借人)的出借款转交给乙方(借款人)”,借款人对此是认可的。因此,申请人认为与我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是无道理的。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葛伟针对我院(2012)新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情形之一,再审事由才能成立,才能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本院在审查中,根据申请人葛伟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事由和双方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和评议后认定如下:
一、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原审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原审原告林伟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林伟宝提交的与申请人葛伟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助资出国劳务借款合同》中,甲方(出借人)为林伟宝签字,乙方(借款人)为葛伟签字、《借据》收款人为葛伟签字,该合同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林伟宝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南路支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号码:苏(10)*******,柜员号:********),证实其于2010年3月18日(合同签订日)取款的事实,取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另,还提交了借款人葛伟、担保人赵海兵、姜海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申请再审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申请人林伟宝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与都旺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有高度相似性,不排除其利用空白抬头的合同提起对申请人的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或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审查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是伪造、虚假、变造的,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是利用空白抬头的合同提起对申请人的诉讼。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
四、关于“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不真实,所以原审中根本不能举出其他证据”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属性,民间借贷关系,主要是通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方式来确立。原审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葛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王 毅
审判员 乔士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