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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00号

胡水琴与张吉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胡水琴,张吉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胡水琴。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

被告:张吉章。

原告胡水琴与被告张吉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琴起诉称:198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的一套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从2010年开始,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下,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担心被告以后继续赌博,一定会搞得倾家荡产,为防止被告私下出售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位于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吉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出示,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房屋一套。2009年3月12日,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吉章名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五年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退还补贴资金。

本院认为: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与原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余姚市城区上菱新村28幢201室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出售该房屋时应当优先退还全部补贴资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张吉章名下的座落在余姚市城区下菱新村28幢201室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9)第02835号]属于原告胡水琴与被告张吉章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盈华

审 判 员  禹佰森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