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商终字第133号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和定。

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祝伟荣、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天虹公司多次向裕恒公司购买钛白粉,裕恒公司均向天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发票货款总额共计223200元。后天虹公司向裕恒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至2008年6月14日,天虹公司向裕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1200元。后天虹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月10日裕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虹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天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裕恒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本案裕恒公司和天虹公司间的钛白粉买卖并无书面合同,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业务发生在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裕恒公司将所有货款向天虹公司开具了八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为裕恒公司向天虹公司主张权利的开始。此后,裕恒公司并未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两年期限内向天虹公司催请支付货款,故对天虹公司辩称裕恒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裕恒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裕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履行法定纳税义务,且增值税发票未明确付款履行期限,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裕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钛白粉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的时间也未通过协议进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当事人买卖钛白粉业务发生在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钛白粉的同时支付货款。买受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08年6月14日,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但上诉人在之后的两年内未向被上诉人催请支付货款,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视为主张权利不妥,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