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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76号

于运臣诉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唐杰,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9日在我处购买煤炭共计款23242元,并向我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我10000元,余款1324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唐某偿还煤炭款132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我于2012年6月9日已经偿还原告于某某煤炭款13242元,后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于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于某某购买煤炭,价款23242元,因资金紧张未付款,并向原告于某某出具本人签字的收据一张。后被告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于某某10000元,剩余煤炭款13242元经原告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于某某持被告唐某出具的收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偿付剩余煤炭款13242元。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陈述、收据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欠原告于某某煤炭款23242元,已偿付10000元,尚欠13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煤炭款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该笔煤炭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唐某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欠原告于某某的煤炭款2324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于某某煤炭款132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波

审 判 员  邵明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淑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