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政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琼。上诉人廖红、赵政权、赵政华与被上诉人孔令琼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红、赵政权、赵政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赵政华发生纠纷,被告廖红、赵政权知道后,与赵政华一道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郎岱中心卫生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262.5元。因六枝特区郎岱中心卫生院条件有限,在住院期间,原告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对其头部进行检查,支付了医疗费637.4元。原告的伤情,经六枝特区郎岱中心卫生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谦让,搞好团结,和睦相处,若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加以解决。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致使在纠纷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受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99.9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1860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支持450元(住院30天,每天15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039.9元(2899.9元+1830元+1860元+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廖红、赵政权、赵政华连带赔偿原告孔令琼医疗费2899.9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0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令琼负担5元,被告廖红、赵政权、赵政华连带负担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廖红、赵政权、赵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仅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40%。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这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家欠上诉人赵政华的5000元钱,在赵政华去索要过程中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廖红家中嚎啕大哭,二上诉人认为不吉利,就准备将被上诉人拉离开自己的房屋,从而发生撕扯,被上诉人拒绝不出来就去碰墙导致的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从而到郎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赵政权是在门口观看,根本就没有动手参与,试想被上诉人能够经受三个人的殴打吗,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轻微伤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899.9元,没有用药清单不知道被上诉人是治疗什么病所用,被上诉人轻微伤的治疗是不需要护理的,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是不合法的;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第四天就到郎岱的私人砖厂做工,应当不存在误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核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药清单后,改判在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40%。二审中被上诉人孔令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廖红、赵政权、赵政华提出的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孔令琼的上诉理由,该理由不应得到采信,首先,廖红、赵政权、赵政华与孔令琼产生纠纷后,孔令琼受伤是事实;其次,廖红、赵政权、赵政华三人因殴打孔令琼,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已执行完毕,因此三上诉人殴打孔令琼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孔令琼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孔令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无用药清单,轻微伤就花去医疗费2899.9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孔令琼伤后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头皮挫伤血肿,住院30天以及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899.9元,虽未提供用药清单,但与所受伤情相吻合,故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孔令琼只是轻微伤无需护理的上诉理由,因孔令琼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孔令琼事发后第四天就去做工,反而孔令琼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30天,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红、赵政权、赵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
审判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