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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20号

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汉中市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8225-6。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被告与徐某离婚,2004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任出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自己全额交纳了2004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分别是:2004年交纳1493.1元、2005年缴费1714.16元、2006年及2007年缴费5094、87元、2008年缴费4094.75元、2009年缴费4910.92元、2010年缴费5755.68元。被告的工资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为每月16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6日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10月6日,徐某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开原告公司至今并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拖欠的工资131600元;2、依法裁决原告按汉中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从2010年10月6日起到恢复上班期间的工资;3、依法裁决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给被告支付自己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中由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计21343.08元;4、依法裁决原告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且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机关仲裁期间,被告杜某提交了原告给其发放了四个月工资的工资单,分别是2006年3月27日和2006年12月30日分别领取1600元工资、2008年11月和2009年元月份分别领取2000元工资;并陈述除以上四个月外,原告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未能出具给被告已经发放了工资的凭证,同时向劳动仲裁机关递交了一份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杜某”,有效期是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被告称该营业执照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办理,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为实现逃税的目的。2011年8月2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1)3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1月—2010年9月养老保险费用共计20975.73元;支付被告从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拖欠的工资131600元;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被告自己经营公司,一直在公司自己领取款项,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工资。原审法院还认定,“云飞机电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汉中宏运批发市场东36号自2006年至2011年一直由原告公司租赁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除对仲裁机关确认已发4个月工资外,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辨认后又认可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10月30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3月30日4次领取6400元的工资。其余请求要求维持裁决书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份到原告处任出纳工作属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自己成立了“云飞机电经营部”并自己经营,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营业部系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且该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宏运A栋第36号房屋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由原告租赁,同时由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均显示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由原告租赁,同时由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均显示在2006年以后,被告仍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故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负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鉴于本案被告自己全额缴纳了2004年1月1日—2010年的养老保险,原告应当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经核算,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原告应给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20975.7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的拖欠工资之请求,因被告自2004年元月至2010年9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且主张原告向其间断性发放工资,但被告对所拖欠工资未及时申请仲裁;现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向其发放工资是在2009年元月份,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向被告发放了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份的工资,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之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岗位之要求,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0年10月自动离开原告公司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被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原告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养老保险费用共计20975.73元;

二、限原告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拖欠的工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汉中市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汉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和工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云飞机电经营部”系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且该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肉类联合加工厂总厂宏运A栋第36号房屋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租赁,同时由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在2006年以后,被上诉人仍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而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云飞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注册了“云飞机电经营部”。自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成立的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成立的云飞机电经营部在同一住所经营,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所有公章及账簿由被上诉人保管和登记,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所以,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未在汉台工商分局申请过任何工商登记,在“云飞机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中虽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该签名明显不是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过“云飞机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因此“云飞机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在汉中市肉联厂宏运批发市场36、37、38号房,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今该三间房屋一直是上诉人租赁使用,“云飞机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注册地也为宏运市场36号房,但被上诉人从未在该市场租赁过任何房屋。作为出租方的汉中市肉联长不可能将一个房屋同时租赁给两个人使用,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成立的“云飞机电经营部”和上诉人在同一住所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开设虚假的“云飞机电经营部”,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徐某指使将公司的业务通过“云飞机电经营部”进行对外交易,从而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

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有同事苏丽、白荣、焦辉的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发过的工资表也可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上诉状中均作了将公司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陈述,既然上诉人将公司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那就说明了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关系。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客观真实的,然而上诉人却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因此上诉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以及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出纳工作,由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的发放等,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自己成立了“云飞机电经营部”并自己经营,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杨利刚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