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6号
原告:郑志鸿。
被告:彭来相。
被告:赵桃桃。
原告郑志鸿与被告彭来相、赵桃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来相、被告赵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鸿起诉称:被告彭来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8日、8月4日、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94000元、94000元,合计33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借款之后,仅偿还了本金75000元和相关利息,余款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志鸿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被告彭来相、赵桃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彭来相、赵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彭来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8日、8月4日、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94000元、94000元,合计336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借款之后,仅偿还了7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彭来相与赵桃桃系夫妻关系,于19年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彭来相向原告郑志鸿借款,并出具借据,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来相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彭来相与原告郑志鸿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桃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两被告现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以被告彭来相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彭来相、赵桃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彭来相、被告赵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来相、被告赵桃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鸿借款26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彭来相、赵桃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1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