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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46号

茌平信用联社与张克安、张敏、白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克安,张敏,白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柱,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克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成军,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柱、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信用社与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张克安2012年6月18日在我胡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6月15日到期。截止2013年1月2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580.3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克安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敏、白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张克安、张敏没有提出答辩理由。被告白成军辨称,该200000元由其自己承担,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共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以下简称:胡屯分社)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胡屯分社分别以不同的借款用途给三被告名下授予了额度不同的借款最高额,被告张克安名下被授予200000元,用于储存小麦。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的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克安借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5683‰,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克安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息,只结息至2012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白成军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六个月。实际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白成军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的账户予以轮候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与胡屯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克安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张克安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敏、白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敏、白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965元由被告张克安、张敏、白成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廷

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

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