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尹大述。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先。被告江小芬。
原告尹大述与被告陈耀先、被告江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大述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耀先因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于2011年1月16日至2月29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尹大述借款260000元;当时被告陈耀先承诺所借款在3个月内归还并承诺给原告尹大述按月利息5分计息,为此原告尹大述到处为被告陈耀先筹款260000元借给被告陈耀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耀先一直承诺归还该款未果。现因被告陈耀先欠款快到期,为维护原告尹大述的合法权益,原告尹大述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尹大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耀先辩称,被告陈耀先承认有借款,但金额没有原告尹大述说的260000元那么多,大概是150000元。被告江小芬未到庭答辩。原告尹大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所举证据如下:1、2011年1月16日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2、2011年1月16日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3、2011年1月29日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4、2011年1月23日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5、2011年1月23日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6、2011年1月23日领条一份,领款50000元;7、2011年1月14日中医学院开支115830元由原告尹大述、被告陈耀先签字的条子一张;2011年支付给陈耀先招待费的明细账条子一张。原告尹大述对此不作为原告尹大述主张权利,但作为领条的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耀先对原告尹大述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借条1、2、3是事实,被告陈耀先认可;对证据4是收的保证金无异议;证据5这个4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6的领条认为费用是原告尹大述手里拿出来的但是开支了,是招待费双方共同开资用了的,不认可;证据7是被告陈耀先和原告尹大述计总账的时候说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先和被告江小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陈耀先、被告江小芬向原告尹大述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耀先又向原告尹大述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耀先向原告告尹大述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耀先先后两次向原告尹大述借款计5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耀先向原告尹大述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招待费伍万元正。此据,领款人:陈耀先。”另查,被告陈耀先已经归还了原告尹大述50000元,原告尹大述则认为该50000元还款是被告陈耀先支付的利息,而被告陈耀先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被告陈耀先认为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尹大述领到的招待费50000元已由原告尹大述和被告陈耀先共同开支了,不应计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耀先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尹大述领取的50000元现金是否应视为借款的问题和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从何时起算。被告陈耀先向原告尹大述借款五笔共计21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耀先向原告尹大述出具领条50000元,是双方合伙行为,不应作为借款依据,故原告尹大述主张2011年1月23日领条作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大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耀先归还原告尹大述5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被告陈耀先向原告尹大述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陈耀先已归还原告尹大述50000元,被告陈耀先尚欠原告尹大述借款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先、被告江小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尹大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尹大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此款原告尹大述已垫付)、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陈耀先、被告江小芬共同负担4420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大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