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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刘某乙诉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刘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系同村人。秦某某、刘某甲系夫妻,是刘某乙的父母。刘某乙现为天津市蓟县康各庄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12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刘某乙到于某某家找到于某某,说于某某的儿子胡某(2006年2月6日出生)“呸”他,让于某某管管孩子,于某某答应孩子回来后管孩子。刘某乙说:“你不管,我就打死他。”此话引起于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于某某仍旧未回家,和他人说此事。后于某某与刘某乙对骂,于某某从地上抓石屑砸刘某乙,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的右眼角受伤流血。刘某乙被人拉回家中,于某某追向刘某乙家,栽倒在刘某乙家院内。刘某乙踢了于某某几脚后,被人推出院子,于某某则到刘某乙家屋中躺着并报警。于某某随后到蓟县出头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某某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内眦皮肤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乙赔偿医疗费4017.31元、误工费3011.82元、护理费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3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8372.55元;刘某甲、秦某某为刘某乙承担垫付责任;由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某乙另行赔偿就医交通费880元。关于损失问题,于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7张,合款4017.33元;病历复印费单据2张,合款40元。关于就医交通费,于某某陈述,住院时从派出所到蓟县人民医院100元、出院回家100元、开具诊断证明100元、开具法医鉴定100元,随后四次复查,每次来回140元。于某某提供陈艳利收条四张,叶某某、郑某伟收条各两张,每张收条均显示收到于某某车费140元,并附有相关的客车票。于某某主张误工天数为42天,提交诊断证明4张,诊断证明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3日,诊断于某某伤情分别为:轻型颅脑损伤,建休壹周,口服药物,随诊;胸部软组织损伤,休息壹周;轻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休息壹周,口服药物,有变化复查;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休息壹周。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与刘某乙同村居住,应和平相处。刘某乙找于某某要求于某某管教其子并无不妥。于某某之子为幼童,因刘某乙称“打死”于某某之子的过激言辞而引发于某某不满,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刘某乙在打架起因上存有责任。经人劝解后,事态本应平息,但双方仍旧互相辱骂,刘某乙并将于某某打伤,刘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乙否认打了于某某,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关于于某某损失问题,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病历复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某某致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持续治疗,每次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于某某休息,误工天数为从打架次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即42天。于某某主张误工费为3011.82元,一审法院照准。于某某选择就医交通工具,应与其伤情程度相符,其所述复查均是乘坐出租车,属人为扩大开支,对其就医交通费酌情确认。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3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无法确认。刘某乙与于某某打架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正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应由其扶养人,即刘某甲、秦某某垫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于某某因伤损失医疗费40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日,每天50元),护理费143.42元(2日,每日71.71元),误工费3011.82元(42日,每日71.71元),就医交通费2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合计7592.55元的60%,即4555.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4元,并直接给付原告于某某。”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三上诉人不负有赔偿和垫付责任。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乙找到被上诉人于某某要求其管教其子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于某某恶语相向并首先动手用石头子攻击上诉人刘某乙,因殴打上诉人刘某乙用力过猛摔倒,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工资26175元”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于法无据,应该参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91元”的标准核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违背,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刘某乙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声称“打死”被上诉人于某某之子,其语言过激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于某某追到上诉人刘某乙家中摔倒后,上诉人刘某乙又踢了被上诉人于某某几脚,致被上诉人于某某身上多处受伤,故上诉人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刘某乙对被上诉人于某某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秦某某承担垫付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一,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乙是高中三年级学生,对胡某的童言稚语不该斤斤计较,到被上诉人于某某家反映其子情况时,应当尊敬长辈、文明礼貌、合理控制自己的言行,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但上诉人刘某乙未能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进行良好沟通,而是采用过激语言,以致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架,造成被上诉人于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刘某乙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打伤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某某作为年长者,对上诉人刘某乙的冲动言行,理应宽容谅解、理智处置,却采取相互谩骂、追打的方式,促使矛盾升级,其对自身被打伤的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上诉人刘某乙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乙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乙称在打架事件中绝未说过打死被上诉人于某某之子类似的话,以及被上诉人于某某所受之伤系为殴打上诉人刘某乙用力过猛自己摔倒造成,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记载情况不符,上诉人刘某乙主张的上述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被上诉人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不能证明实际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17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乙认为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9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上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冲突,一审判决以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乙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高中就读,没有经济收入,上诉人刘某甲、秦某某作为上诉人刘某乙的父母,应依法对被上诉人于某某所受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刘某甲、秦某某主张不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秦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代理

审判员  刘应红

代理

审判员  姚 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