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73号
原告:丁炜刚。
委托代理人:吴刚。
被告:裘冠军。
原告丁炜刚与被告裘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5月1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炜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炜刚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裘冠军因家庭、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裘冠军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系向案外人借款;2、案外人实际未向被告交付借款;3、借据对于利息、违约金并无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款而支出律师费10800元的事实。被告裘冠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裘冠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裘冠军向原告丁炜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裘冠军未予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裘冠军虽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据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原告丁炜刚,且又为原告所实际持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同时辩称借款人未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借据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亦不符合民间借款一般常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丁炜刚与被告裘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裘冠军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裘冠军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冠军应归还给原告丁炜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裘冠军应支付给原告丁炜刚律师代理费1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裘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裘冠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