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耀山。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
原审
被告:余小华。
上诉人钟声为与被上诉人郑耀波、林峰、蒋立新及原审被告余小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2日,钟声向郑耀波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25日钟声向蒋立新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19日钟声取得与林峰共有的中海翡翠4期37号房产转让款,其中林峰所有的200万元份额未支付给林峰。后钟声仅归还郑耀波140万。2012年8月26日,郑耀波、蒋立新、林峰与钟声就欠款600余万元归还一事进行协商,双方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钟声以余小华名义开设的申银万国证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349915002账上共计2208万股泰山石化股票过户至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名下,用于偿还郑耀波、蒋立新、林峰的借款。不论股票价值是否发生变化,钟声均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股票交付郑耀波、蒋立新、林峰所有。否则,郑耀波、蒋立新、林峰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请求确认对该股票所有权,并由钟声承担相应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股票停盘前价格为每股0.25元。郑耀波、蒋立新、林峰一直要求钟声办理过户手续,但钟声一直未予理会。故郑耀波、蒋立新、林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钟声所持有的以其母余小华名义在申银万国证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349915002账上共计2208万股泰山石化股票过户至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名下,余小华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2、钟声承担郑耀波、蒋立新、林峰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钟声欠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借款及房款属实,钟声作为实际的股票持有人,享有对股票的处分权。双方经协商,钟声同意将以其母名义开设的申银万国证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349915002账上共计2208万股泰山石化股票用于抵偿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借款及房款,并将股票过户至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名下,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现钟声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将股票过户至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名下,余小华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的责任。故郑耀波、蒋立新、林峰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钟声、余小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钟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以其母余小华名义在申银万国证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0349915002账上共计2208万股泰山石化股票过户至郑耀波、林峰、蒋立新名下,余小华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二、钟声承担郑耀波、林峰、蒋立新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钟声负担。
上诉人钟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向钟声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采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并判决,且在钟声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未依照《证据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钟声与郑耀波、蒋立新、林峰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他人名下财产进行处分,属无效行为;即使还款协议有效,但协议对于股票过户属于还款还是买卖、股票是否实际存在等问题均约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将股票过户给郑耀波、蒋立新、林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原审法院判决由钟声承担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耀波、蒋立新、林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钟声在该院另案中所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案是适用简易程序,不受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双方还款协议上所涉股票真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对于以股票抵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小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钟声与郑耀波、蒋立新、林峰自愿协商所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还款协议》约定,钟声自愿将其母亲余小华名下泰山石化股票2208万股过户给郑耀波、蒋立新、林峰,用以抵偿借款,并声明股票系钟声出资,其享有处分权,结合原审法院对钟声母亲余小华所作笔录,余小华亦认可该股票系钟声出资购买,钟声为该股票实际所有人,因此钟声以股票抵债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钟声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股票过户义务。关于股票抵偿的借款范围,根据钟声自认其欠郑耀波、蒋立新、林峰本金560万,结合郑耀波、蒋立新、林峰关于股票过户后560万本金及利息共计600余万一次性清结的陈述,案涉股票抵偿范围应为56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双方关于律师费损失由钟声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郑耀波、蒋立新、林峰要求钟声负担本案律师费损失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依钟声在该院同期审理的另案中所留地址确认书地址以法院专递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送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审依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简易程序不适用该规定。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钟声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钟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