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2XXXX********。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重庆市XX县XX街**号。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组。现羁押于XX省XX监狱。公民身份号码500222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20XX年结婚。20XX年,被告犯罪被判无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相识恋爱,20XX年XX月在原綦江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XX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XX罪判处被告陈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陈XX上诉后,20XX年X月X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XX法刑三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因XX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XX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