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彬。
原告陈淑英与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英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和泰小区驶往市区方向,途经北环线地方,由于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54069.12元。
被告诸暨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中,不合理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4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所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目击者杨烨荣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合理性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7份、挂号单15份及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已花去医疗费31024.24元;提供医疗证明3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损失费35729.85元、陪护费117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50元;提供交通费若干,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伤残构成及误工、陪护、营养的时间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为明确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出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现行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24.2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7620.20元、护理费8810.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33704.54元。因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在接受旅客后,有义务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因此,作为客运方的被告,有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704.54元。被告已付的款项,可从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淑英经济损失133704.54元,减已付3400元,尚应支付130304.5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1元,依法减半收取1690.50元;由原告陈淑英承担490.5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