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马武才委托代理人顾璇、张琳,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富被告南京金宫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877-9,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刘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夏飙,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武才与被告李传富、南京金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宫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传富、金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武才诉称,2012年9月7日6时30分,李传富驾驶苏AXXX**小型轿车在水佐岗与原告马武才驾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武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认定,李传富负主要责任,马武才负次要责任。苏AXXX**号轿车属于金宫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9.63元(被告垫付500元,原告支付390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281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残疾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富、金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车辆车主系金宫公司,由李传富承包经营,相关的民事责任由李传富承担,金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李传富已垫付原告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30分,李传富驾驶苏AXXX**车辆在水佐岗与骑自行车的马武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武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五大队认定,李传富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武才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武才腰3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被告金宫公司系苏AXXX**车辆车主,该车由李传富承包经营,已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与金宫公司、李传富对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部分,与原告按责分摊后的部分由保险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5%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9539.63元(被告垫付500元,原告支付390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281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残疾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认可医疗费395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住院护理费600元(60元×10天)、出院后护理费5500元(50元×110天)、残疾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60元与原告按责任分摊后的部分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有关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管五大队认定李传富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武才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李传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间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原告按责分摊后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9539.63元(被告垫付500元,原告支付390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4838.5元,护理费1281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已提供相应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酌定财产损失费100元。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3588.1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4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46.95元(31539.63元×80%×85%),合计63495.45元;由被告李传富赔偿原告3784.76元(31539.63元×80%×15%),被告金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武才63495.45元。
二、被告李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武才3784.76元,被告金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富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其已垫付原告500元,实际支付原告3284.76元)。
三、驳回原告马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李传富负担283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07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李传富给付原告283元,被告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2060元,本院退还原告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华飞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陈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