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203211981********,住江苏省丰县范楼镇刘楼**号。被告李某(系刘某某之妻),女,汉族。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36期,每月20日被告刘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6407.82元。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知悉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融资租赁关系存在,承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某某所欠融资租赁款项的债务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06407.8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违约金58320元,两项共计164727.8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返还原告租赁物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0717);4、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李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且被告刘某某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刘某某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5)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6)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清楚并知悉,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融资租赁债务。(7)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李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配偶承诺书,不符合担保合同法定要件,且该承诺书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李某系对本案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刘某某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刘某某为承租人,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刘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1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被告刘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支付首期租金81000元(810000×10%),租金总额合计818428.24元(不含首期租金),其余租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0500元,管理费为0元,保险费为22608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刘某某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两个附件【《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一2011年12月17日签)、《租赁支付表》(附件二2011年12月17日签)】后,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45608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1年12月31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前六期租金和第七期部分租金13051.03元(第七期租金计23891.77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12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06407.82元。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8320元(租金本金总和72900元×8%)。租赁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0717)现由被告刘某某占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刘某某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刘某某(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两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刘某某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106407.82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租金),其余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58320元,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的中联牌ZE205E的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1JS06801845号《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4项、第2.6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融资租赁债务之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JS06801845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1日已到期租金106407.82元,其余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8320元。
四、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0717)。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7元减半收取677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