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宇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覃某某(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9%,即年利率为18%,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0年9月21日向覃某某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某某亦未能履行合同保证义务。截止2011年7月12日,覃某某已连续3期以上逾期还款,尚欠北部湾银行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76649.25元,利息(含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8282.22元。上述欠款,北部湾银行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北部湾银行与覃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覃某某偿还所欠北部湾银行贷款本金76649.25元及利息8282.2元,复利3224.3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12日,以后另计);3、覃某某承担北部湾银行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66元;4、李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覃某某、李某某承担;6、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覃某某、李某某承担。北部湾银行委托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北部湾银行提供的《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载明北部湾银行已向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支付3966元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因北部湾银行提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即利息部分实际已包含复利,故当庭将原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覃某某偿还所欠北部湾银行贷款本金76649.25元及利息8282.2元[利息(含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1年7月12日,以后另计]。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北部湾银行庭后提交的覃某某最新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单,截止2012年8月6日,覃某某尚欠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68631元,利息3683.5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938.86元,复利1100.1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北部湾银行分支机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覃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部湾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北部湾银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覃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北部湾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部湾银行承担,故北部湾银行系本案适格原告。北部湾银行于2010年9月21日向覃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8月6日,覃某某已连续3期以上逾期还款,尚欠北部湾银行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68631元,利息3683.5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938.86元,复利1100.1元。依据合同约定,覃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北部湾银行主张解除与覃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覃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北部湾银行主张向覃某某、李某某收取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至于复利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有约定在覃某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可以计收复利,但据此要求覃某某承担因一个逾期还款的行为引发的数个违约责任,有悖公平,故对于北部湾银行主张要求覃某某、李某某支付复利1100.1元,不予支持。关于北部湾银行主张赔偿的396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覃某某赔偿给北部湾银行。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对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为覃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确认,现北部湾银行要求李某某对覃某某所欠北部湾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覃某某应偿还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631元;
三、覃某某应给付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8月6日止利息为3683.59元,罚息9938.8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覃某某应赔偿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66元;
五、覃某某应赔偿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50元;
六、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某某追偿;
七、驳回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覃某某给付复利1100.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4元,财产保全费941元,两项合计3045元,由覃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北部湾银行上诉称:
一、上诉人计收复利有法律和合同依据。1.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且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因此,上诉人要求偿还复利的主张具备合法性。2.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支持。首先,合同为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条款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上诉人覃某某每月应偿还的款项是固定的,其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者作为并列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形成紧密相连的整体构成。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则涵盖于该整体构成,视情形产生罚息或复利或二者兼而有之。因此,罚息和复利实为逾期利息同时作用于欠款本息的分别表述,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覃某某合同责任的情形,未有悖于公平原则。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三条及第五十条约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对被上诉人覃某某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计收复利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青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依法改判:
一、被上诉人覃某某给付上诉人复利1100.1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应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覃某某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北部湾银行复利1100.1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覃某某、李某某自愿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00920010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人民币汇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是可以约定计收复利的。银行贷款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非同一概念。“利息”实为使用本金应支付的报酬,“罚息”系因不按期偿还本金所产生的惩罚性违约责任,而“复利”则是未按期偿还利息而产生的惩罚性违约责任,三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与复利属于不同违约情形产生的不同的违约责任,权利人同时主张,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覃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北部湾银行除了可以请求被上诉人覃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外,还可以要求其给付复利。北部湾银行上诉要求覃某某支付复利1100.1元,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北部湾银行同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属于要求覃某某承担因一个逾期还款行为引发的数个违约责任,有悖公平,由此驳回北部湾银行给付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的第七项本院予以撤销。李某某同意北部湾银行的上诉意见,应视为其同意对复利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北部湾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覃某某应给付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利1100.1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某某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国雄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李 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