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隆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芬。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茂。
委托代理人:骆忠红。
上诉人浙江隆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以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隆鹏公司系由黄以茂和案外人罗其田于2008年9月16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以茂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罗其田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资本均于2008年9月16日存入隆鹏公司的临时账户内。2008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转存至隆鹏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由案外人骆立强操作以本票的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建英于同日进行了本票承兑。同年12月22日,黄以茂将其拥有的70%股份转让给陈建平和王秀德,其中陈建平255万元,占51%股份,王秀德95万元,占19%股份,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隆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黄以茂返还出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黄以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黄以茂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现在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黄以茂不是隆鹏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没有出资义务,也没有返还出资金额的义务,从程序上应驳回隆鹏公司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黄以茂虽然在2008年12月22日前是隆鹏公司的股东,但2008年12月22日之后,黄以茂在隆鹏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陈建平和王秀德,并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也有明确记载,王秀德、陈建平、罗其田出资总共为500万元,与原来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没有差额,也就是说,就算黄以茂在隆鹏公司期间是股东,有注册资金欠缺的问题,也在2008年股权转让时,将股东出资的义务及返还出资义务转让给了陈建平和王秀德,且陈建平、王秀德也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表明出资金额已补全了原在黄以茂名下股权的出资资金。如果目前隆鹏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与实际的出资资金不一致的话,补足和返还的义务也应由陈建平、王秀德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的必要条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逃,而使公司的财产减少,若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黄以茂在公司注册时出资350万元属实,且其后将其所有的股份依法进行了转让。隆鹏公司认为黄以茂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以茂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以茂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1元,由隆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黄以茂未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黄以茂和案外人罗其田于2008年9月16日出资500万元设立隆鹏公司,2008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由案外人骆立强操作以本票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建英于同日进行了本票承兑。根据案外人罗其田2012年5月24日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黄以茂和罗其田商量一致,委托罗其田先行垫资500万元应付工商登记时的验资,然后再将500万元转出。在2008年11月19日,黄以茂将股权进行转让之时,与罗其田进行过结算。结算时,双方认可黄以茂实际投资160万元,罗其田实际投资134万元。由此可见,黄以茂对罗其田垫资及抽逃一事不但明知,而且是合谋好的。理由是(1)罗其田代黄以茂出资350万元之后,黄以茂没有向罗其田归还350万元,甚至未提出过向罗其田归还垫资;(2)在2008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时,双方没有将500万元的出资计算在内,说明黄以茂对罗其田将500万元转出是明知的,且认可自己的35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3)2008年11月19日的结算内容已经明确说明,黄以茂和罗其田都认可的实际出资额分别是160万元和134万元。在一审庭审时,黄以茂也明确承认自己实际出资160万元,故尚欠隆鹏公司出资款190万元。
二、原审认定黄以茂的辩解成立,也就认可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只要将股份全部转让,就可以不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并且给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如果该民事责任可以转移,那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否也相应转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人也只在明知的情况下须承担连带责任。从该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股东的股权转让不能作为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依据,受让人也只是连带责任且有向转让股东追偿的权利。该解释没有对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受让人不应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责任。黄以茂还辩解工商登记资料中表明出资金额已补全了原在黄以茂名下股权的出资资金。黄以茂该辩解已经潜在承认其在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前没有将出资款项补足。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是股权转让后的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是根据股权变更情况对原有的股权所有权人进行变更,而不是重新进行验资。因此,黄以茂称受让人已经补全了黄以茂名下股权的出资资金,证据不足,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黄以茂辩解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抽逃出资,重点在于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原审一方面认定黄以茂没有抽逃出资,另一方面采信黄以茂的上述辩解,导致判决依据逻辑混乱:到底是依据黄以茂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还是黄以茂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不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而作出了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黄以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以茂答辩称:1、原判认定黄以茂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隆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在2008年9月17日是由案外人骆立强操作,以本票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建英于同日进行本票承兑。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就意味着500万元转出的行为不是黄以茂实施,也不是黄以茂委托或者授权案外人骆立强来实施操作。2、一审中黄以茂抗辩理由一是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退一步讲,就算有人抽逃出资,隆鹏公司也是明知的。作为黄以茂股份转让受让的股东来讲也是明知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金不充足的情况,也应当让受让股东来补充资本金。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举证,采信了黄以茂合理的辩解,并且作出驳回隆鹏公司的诉请完全是正确的,也符合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隆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隆鹏公司系由黄以茂和案外人罗其田于2008年9月16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以茂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罗其田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资本均于2008年9月16日存入隆鹏公司的临时账户内。2008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转存至隆鹏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由案外人骆立强操作以本票的方式转出,由案外人黄建英于同日进行了本票承兑。2008年11月19日结算时,黄以茂投入出资额为160万元,罗其田投入出资额为134万元,合计294万元。2008年12月22日重新整合,黄以茂将投入的出资额转给陈建平,黄以茂在王秀德的压力下折货款30万元+原出资额160万元+罗其田考虑陈建平的心情决定给予补助3万元,陈建平得到的出资额为193万元,罗其田的出资额为131万元。黄以茂和罗其田将其股权转让给王秀德、陈建平时,黄以茂、罗其田、王秀德、陈建平进行了协商。2009年1月5日,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其田变更为陈建平,股东及股权分布情况为:王秀德出资额100万元,占20%;罗其田出资额145万元,占29%;陈建平出资额255万元,占51%。2010年6月28日,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平变更为周雪芬。
本院认为,黄以茂和罗其田以货币方式共同出资500万元于2008年9月16日设立隆鹏公司,该500万元款项于2008年9月17日被转出的事实是清楚的,但之后黄以茂和罗其田补缴了部分出资,有隆鹏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22日的结算单据为证,同时该结算单还可以证明隆鹏公司股东陈建平是以黄以茂投入公司的实际价值等额受让隆鹏公司的股权。黄以茂和罗其田将隆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秀德、陈建平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隆鹏公司现在三位股东陈建平、王秀德、罗其田对隆鹏公司注册资金未缴足的情况是明知的,故隆鹏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现在的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但隆鹏公司仍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未要求股东补足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隆鹏公司的股东陈建平、王秀德、罗其田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隆鹏公司长期处于注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隆鹏公司可以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金,或者先由现在公司股东补足注册资金,现隆鹏公司仅要求黄以茂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上诉人隆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1元,由上诉人浙江隆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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