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锦锟,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高全达,组长。
原告刘锦锟诉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锟,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高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锟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全组85人,原告一家6口人(包括原告的岳母),因此按人口承包了6份田地。2005年10月,原告岳母去世,从此被告以岳母不是家人为由,每次组里分钱都扣除原告一份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补发第6份田地分红,但当时的组长不予理睬,现届组长高全达也没有把第6份分红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岳母去世与合同效力无关。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主体承包的,只要原告家庭仍然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村民小组就无权擅自改变承包合同内容。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收回原告承包地、扣除田地分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刘锦锟与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原告刘锦锟2005年至2012年日共8年的土地分红及利息37500元;判令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原告刘锦锟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代书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锦锟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锦锟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证书封面。拟证明经营权属情况。3、合同证书内容。拟证明原告承包田地的份数。4、本组2005年至2010年十次田份分红数据。拟证明该时段被告应分给原告的第6份分红数。5、原告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诉讼造成的开支情况。6、被告负责人高全达的短信。拟证明2011年以后的每份田份分红数。
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辩称,一、原告刘锦锟要求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分红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刘锦锟称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非法收回原告承包地并非事实。
三、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分红方式经过小组居民的多次讨论,是居民利益分配方式的一种。
四、原告刘锦锟称分红利息10000元属夸大行为。
五、原告刘锦锟岳母生前为五保户,其长期单独居住并由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集体抚养,因此将其名下的集体分红在其去世后收归集体是合理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刘锦锟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原告刘锦锟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该证据由于原告没有相关单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6
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锦锟系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成员,原告刘锦锟与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口按6人计,承包土地类别与面积分别为:水田3亩,旱地1亩8分,坡地6分。承包土地由原告刘锦锟一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锦锟与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锦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刘锦锟负担349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培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