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上诉人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695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张xx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法务专员,月工资3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张xx向xx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向xx公司提出辞职的申请,并附移交清单一份。2011年8月16日,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当日,张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的2011年8月份的工资1806元,生活补贴32元,合计金额1838元(大写: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本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利益和劳动关系已全部结清。)”2011年8月17日起,张xx未继续到xx公司上班。2011年9月16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张xx原系xx公司员工,于2011年8月16日离职并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同日,张xx领取了该《离职证明》。2011年8月22日,张xx因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与xx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1、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支付各项加班费共计2800元;4、支付以保证金形式无故克扣张xx工资1400元而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350元;5、补缴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渝中区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仲案字(2012)第115号),裁决xx公司向张xx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31元,驳回张xx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并驳回张xx的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乃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xx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xx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xx公司、张xx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张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931元。但xx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张xx。因张xx一直未提交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手续的条件,且张xx作为xx公司的法务专员,其工作职责就是理顺xx公司的劳资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份内之事,但张xx却利用工作便利,在xx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与xx公司签订。张xx2011年8月16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工作期间的应得利益和劳动关系已全部结清”(包括双倍工资),该《收条》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xx不应再要求双倍工资。除了《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xx公司认可其他裁决事项,请求法院不作实体审查。现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不向张xx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31元。张xx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xx自2011年3月14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4月13日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1年8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xx公司、张xx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xx公司关于“张xx的工作职责就是理顺xx公司单位的劳资关系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在xx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与xx公司签订”的主张,因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张xx一直未提交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手续的条件”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构成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张xx出具的《收条》虽载明“工作期间的应得利益和劳动关系已全部结清”,但却未明确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免除xx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xx公司以张xx出具了《收条》就不应再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张xx于2011年6月30日向xx公司递交《辞职书》,自2011年6月30日起,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xx。因此,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xx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五项仲裁请求,而xx公司虽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的五项仲裁事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全案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现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一审法院处理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而不处理仲裁的其他裁决事项;截止本案庭审终结,也并无证据表明张xx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说明张xx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仅对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xx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931元;
二、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张xx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
三、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张xx支付加班费2800元;
四、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张xx以保证金形式无故克扣工资1400元而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350元;
五、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为张xx补缴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由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xx一直未提交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手续的条件,且张xx作为xx公司的法务专员,其工作职责就是理顺xx公司的劳资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份内之事,但张xx却利用工作便利,在xx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与xx公司签订。张xx2011年8月16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工作期间的应得利益和劳动关系已全部结清”(包括双倍工资),该《收条》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xx不应再要求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张xx未答辩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超过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手续的条件,因是否提交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本人的职务即使是xx公司的法务专员,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职责,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11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未明确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上诉人承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其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