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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518号

温某某与杨某某、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世友,杨玲,邓克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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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温世友。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玲。被告邓克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

原告温世友与被告杨玲、邓克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杨玲、温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世友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杨玲驾驶川A282**号车在大天路北延新居路段,与原告温世友驾驶无号牌“DJ48Q-3”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温世友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温世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温世友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被告邓克茂系川A282**号车所有人,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282**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三被告对原告温世友均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温世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0941.7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玲辩称,被告杨玲、邓克茂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杨玲驾驶川A282**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大天路由大丰往天回方向行驶。17时许,车行至大天路北延新居路段,遇原告温世友无证驾驶无号牌“DJ48Q-3”型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巫金蓉)同向行驶至该处由右往左变更车道,原告温世友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杨玲所驾车右后部在往天回方向最内侧车道相撞,致原告温世友、巫金蓉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温世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世友因车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78073.0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禁止左下肢负重及行走;术后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等。2013年1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温世友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温世友右颞部脑挫伤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温世友尚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其手术费用为13000元。被告杨玲、邓克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玲所驾川A282**号车登记在被告邓克茂名下,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法不予赔付的相关损失以及诉讼费由原告温世友自行���担。另查明,原告温世友系已征地居民,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高家社区经营茶铺。段必琼(1940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温世友之母,共有子女三人,系已征地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温世友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川A282**号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农房拆迁暨住房安置过渡协议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与该镇万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征地证明、购车收据,被告杨玲、邓克茂提供的保单、川A282**号车行驶证、被告杨玲的驾驶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温世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较为合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28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温世友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温世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73.04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11710.96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5、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6、交通费400元;7、原告温世友系已征地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温世友三处十级伤残,以一处十级伤残为基数,对附加的二处十级伤残分别按0.1累加,故原告温世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99元/年×20��×12%=42957.6元;8、段必琼系原告温世友之母,系已征地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8年×12%÷3人=4382.72元,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231.02元;10、鉴定费165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12、原告温世友所驾无号牌“DJ48Q-3”型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原告温世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受损程度,故原告温世友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5294.38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531.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763.0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763.04元-自费药11710.96-鉴定费1650元)×30%=21120.62元,其余损失62642.42元由原告温世友自行承担。原告温世友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领取赔偿款共计9265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世友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2651.96元;

二、驳回原告温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温世友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