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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黄晨与被告俞剑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XX,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黄XX。被告俞XX。

原告黄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被告以急用钱及帮姐姐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无力偿还,由被告姐姐帮助归还,至2012年10月还有260000元未归还。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能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被告俞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XX向原告黄XX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玖万无整,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于2011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1年6月27日归还;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XX人民币35000元整,定于2012年3月25日归还;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俞XX于2010年7月25日借黄XX人民币464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