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钱科。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9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411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41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9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