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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0号

南京品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品风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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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品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红山汽贸园C4-14号。��定代表人邓真萍,经理。被告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经理。

原告品风公司诉被告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风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澳路浦汽机油3桶,计货款99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货款无获,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恒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恒昌公司向品风公司购买1桶澳路浦汽机油SJ200L,价款3300元,销售单由恒昌公司工作人员杨诚签字。2012年5月6日,恒昌公司又向品风公司购买两桶澳路浦汽机油SJ200L,价款6600元,销售单由恒昌公司人员签收。2012年4月24日,品风公司开具第一次供汽机油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3300元。2012年5月28日,品风公司开具第二次销售汽机油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6600元,两次发票金额合计9900元,恒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签收了发票。之后,恒昌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品风公司追要货款无获,遂于2012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品风公司起诉被告恒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900元及利息损失,有品风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恒昌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向品风公司购买汽机油,并接受该货款增值税发���,应属于恒昌公司经营活动中职务行为,恒昌公司收货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恒昌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品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恒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品风公司货款99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盛维军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陪审员吴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于晓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