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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91号

施军红与厉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厉忠民,施军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忠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军红。

上诉人厉忠民为与被上诉人施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5日至16日间,厉忠民多次向施军红购买木线,共计货款38891元。后厉忠民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8891元至今未付。施军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厉忠民支付货款188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厉忠民在原审中答辩称:尚欠货款数额属实,但厉忠民系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负责装修的工作人员,故本案货款应由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厉忠民拖欠施军红货款18891元未付的事实,有施军红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厉忠民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厉忠民主张应由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施军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厉忠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施军红货款18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厉忠民负担。厉忠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厉忠民在一审中提供了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厉忠系代表该公司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施军红所送木线也全部用于该公司的装修。厉忠民仅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另外送货单上另有多人签名,最终确认送货总额的送货单也是与厉忠民同样身份的李文升签名。从施军红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上多人签名的事实,也能印证厉忠民主张的系其代表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厉忠民是买方。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给买方,也就是说施军红应当举证证明厉忠民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其购买产品、系合同当事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厉忠民,要求厉忠民举证证明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施军红的诉讼请求。施军红在二审中答辩称:厉忠民系以其个人名义到施军红店里谈业务,其并没有表明系代表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故所欠货款应当由厉忠民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厉忠民对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木线业务系厉忠民与施军红联系,部分送货单也由厉忠民签字确认,且厉忠民在2012年1月9日的送货单中对货款结算金额38298元签字确认,并向施军红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厉忠民主张其系代表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因施军红予以否认,而厉忠民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施军红联系木线业务及签收货物、结算货款时曾明确表明系代表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厉忠民提供的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是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出具的,故对厉忠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厉忠民应当对其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厉忠民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厉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