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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1589号

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与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后宅村。法定代表人施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簇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百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太升,被上诉人依百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宗兴公司与依百兰公司之间于2009年期间存在交易关系。在交易期间,依百兰公司曾多次向宗兴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出《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单据对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宗兴公司认为,双方于2009年底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5日,依百兰公司拖欠宗兴公司货款共计123314.8元,但依百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依百兰公司向宗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23314.8元;2、依百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宗兴公司为证明已向依百兰公司交付了采购单所约定的货物,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其上书写有“截止2009年11月25日,我司累欠贵司货款金额为123314.8元”,并由依百兰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2、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证明案外人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委托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向依百兰公司托运物品的情况,该清单中记载了托运地址、重量等货物内容,无品名及数量的记载;3、东莞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东莞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受宗兴公司的委托向依百兰公司发出货物;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宗兴公司曾向依百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23314.8元,并证明宗兴公司已向依百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依百兰公司对宗兴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2009年11月份对账单》为传真件,且无传真号和日期,无法辨明真伪,对此不予确认;2、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的形式不完整,只能证明曾向依百兰公司运输货物,且双方之间存在因质量问题而补货换货的情况,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宗兴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供货的义务。3、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宗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应采纳;4、《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宗兴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据,即使依百兰公司收到该两份发票且已经进行了抵扣,仍不能作为宗兴公司完整履行交货义务的凭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传真件)、《2009年11月份对账单》(传真件)、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宗兴公司、依百兰公司双方均确认于2009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从宗兴公司提交的《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显示,其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宗兴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对于宗兴公司据以证明其供货义务的证据,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份对账单》系传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仅记载了货物重量,而未记载品名、规格、数量,与《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所记载的货物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东莞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记载品名、规格、数量,且缺乏与依百兰公司之间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否、抵扣与否与宗兴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供货义务无关联,故对宗兴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因宗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内容上无法准确的证明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数量,以及依百兰公司尚欠宗兴公司货款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宗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77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85元,由宗兴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宗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依百兰公司向宗兴公司支付货款123314.8元,由依百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是: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记载了托运的货物为“鞋子小饰品”,与《2009年11月份对账单》、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映证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送货的事实,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依百兰公司亦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证明了双方供货、货款金额真实性。宗兴公司对主张的事实及金额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均错误。被上诉人依百兰公司答辩认为:依百兰公司要求宗兴公司请款和付款一定要原始凭证,宗兴公司主张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要求;宗兴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宗兴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宗兴公司与依百兰公司之间于2009年期间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5月20日、21日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分三次开具了合计203381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百兰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对宗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依百兰公司于2009年6月1日、7月1日、7月11日分三次向宗兴公司支付货款203381.6元。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依百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发出记载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的《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宗兴公司委托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根据依百兰公司《采购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向依百兰公司发货。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向依百兰公司运送了货物。2009年12月24日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0221706、00221707合计金额123314.8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16日依百兰公司向宗兴公司发送了内容为“经核对,本次对确认9、10、11月金额为:123314.8,截止2009年11月25日,我司最终欠贵司货款金额为123314.8元”的传真。在该传真件上加盖了“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依百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对宗兴公司开具的123314.8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因依百兰公司未支付货款,宗兴公司提起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宗兴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对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221706、00221707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依百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对宗兴公司开具的123314.8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上列事实,有《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传真件)、《2009年11月份对账单》(传真件)、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东莞市露西娅工艺饰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宗兴公司是否向依百兰公司提供了价值123314.8元鞋饰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结算流程看,先由依百兰公司通过传真向宗兴公司发出《成都依百兰鞋业公司采购单》,宗兴公司根据采购单向依百兰公司提供货物后,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百兰公司再向宗兴公司给付货款。虽然在本案中,宗兴公司并未提供由依百兰公司出具的欠货款的原始票据,但根据宗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依百兰公司向宗兴公司发出了相应的采购单,宗兴公司亦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向依百兰公司托运了相应价款的鞋饰品,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依百兰公司也向税务管理部门对宗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因此,宗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宗兴公司向依百兰公司提供了价值123314.8元鞋饰品和宗兴公司提供的内容为依百兰公司确认欠货款123314.8元传真的真实性。因此,宗兴公司主张依百兰公司应付货款123314.8元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

二、由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江市宗兴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付货款123314.8元。如果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

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