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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1311号

罗秀珍与陈世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秀珍,陈世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罗秀珍。

被告:陈世新。

委托代理人:陈挺。

原告罗秀珍与被告陈世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世新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罗秀珍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并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本院。本院遂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秀珍、被告陈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珍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电动自行车自白水洋方向开往仙居县大战乡方向,十八时四十分许,途经白怀线罗渡村对出路段处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3天,住院11天。2012年3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了临公交认字(2012)第04201206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仅付了2000元,后经白水洋交警大队调解未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67.93元,误工费10192元,陪人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9269.93元,除已付2000元,共计17269.9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新辩称: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走,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白水洋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显失公正,笔录也是交警队强迫被告签字的,交警队在2012年8月份才将事故认定书交给被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只能参照诉讼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年度农民平均收入来计算。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无病历,原告注射丙类药时却出现过敏,原告进行24项全身检查,其中20项是重复检查,其重复检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情没必要吸氧,故吸氧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2、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组及费用清单1组,住院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等情况。3、交通费发票经张贴后2张,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4、临海市远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5、工资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被告陈世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核申请书1份、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后被终止。本院根据本案被告陈世新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本院予以出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部门调取了事发时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庭审中,本院予以出示、宣读。对事故经过情况,原告陈述:“2012年2月27日晚,我和我姐罗美琴一起从白水洋上街头那里出发,一起走着去罗渡村,大概是18时左右出发的,走了大概十来分钟,我们走到罗渡村的事后,我被一辆电动自行车给撞上了,我人摔倒在地上受了伤,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都不清楚,应该是从我身后撞上来的,把我给撞倒了……”。被告陈世新陈述:“2012年2月27日晚,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我老婆张玉苏,从上吴村我老婆徐福家里吃完晚饭后回自己仙居的家里。大概是18时40分左右,我车开到白怀线罗渡村地方,当时天已经黑下来了,正下着雨,视线不是很好,我电动车的车灯是开着的。等我开到罗渡村地方的时候,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两个人在走,是靠路边走的,我看到的时候,就已经跟他们很近了,我基本上来不及采取措施,就碰到了左边的那个人,我车也摔倒在地上,我和我老婆都受了伤……”。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错误,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虽被告认为其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根据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属基本合理,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应按实际需求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医疗期间及原告居住地址等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如需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税务部门登记的工资明细情况表,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情况,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世新驾驶其所有电动自行车,自白水洋方向开往仙居县大战乡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白怀线罗渡村对出路段处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罗秀珍,致使车辆受损,被告陈世新及其妻子沈玉苏、原告罗秀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门诊3天,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等。2012年3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了临公交认字(2012)第04201206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余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世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该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秀珍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陈世新曾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9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复核审查期间,另一方当事人罗秀珍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等内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其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7564.7元,该费用中包含住院期间的空调费70元、伙食费174.6元,该两项费用应予剔除,余款7320.1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后,确定其合理误工时间为60天,故误工费为60天×98元/天=58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在急诊病区住院14天故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84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670.1元。根据事故认定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世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陈世新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秀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6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陈世新预付),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罗秀珍负担400元,被告陈世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秀月

代理

审判员  俞高奇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 军第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