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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275号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未申领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浙H×××××号),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与竹苑路路口时,与项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交警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衢江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项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吴某醉酒驾驶案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