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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018号

魏义亮与杨立伟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魏义亮,杨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义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青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王冲,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义亮因与被上诉人杨利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义亮、杨立伟均从事汽配经营业务,互有往来。2010年,杨立伟因货款纠纷将魏义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栖迈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义亮支付杨立伟货款12330元。在该案审理中,魏义亮提出以杨立伟拖走的四根汽车大梁冲抵货款,杨立伟明确予以拒绝。2011年1月25日,魏义亮因占有物返还纠纷将杨立伟诉至原审法院,后法院以杨立伟的行为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2011年8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回复称:经调阅迈皋桥派出所接处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贵院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杨立伟涉嫌犯罪,不符合立案条件,故退回贵院。因魏义亮坚持认为杨立伟拖走了堆放在其自家门前的四根汽车大梁,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魏义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放在其门前的汽车大梁为其所有,只是约定俗成。此外魏义亮提供了四根汽车大梁的进货单、入库单、明细表等的复印件以及迈皋桥派出所接处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期证明杨立伟未经魏义亮同意拖走了魏义亮的四根汽车大梁以及四根汽车大梁的价值为31700元。杨立伟对进货单、入库单、明细表等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供原件,且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魏义亮在不同的时间段曾经买过四根汽车大梁,不能证明杨立伟拖走了四根汽车大梁;至于同步录音录像,也只能证明由于物管清理场地将杨立伟所有的堆放在门前的汽车大梁推到距魏义亮比较近的地方,杨立伟再派人拖回来,杨立伟方人员从未承认拖魏义亮的汽车大梁,不能证明杨立伟拖的是魏义亮的汽车大梁。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义亮认为杨立伟未经其同意拖走了其四根汽车大梁,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魏义亮负担。宣判后,魏义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义亮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高辉陈述见到杨立伟店内工作人员在魏义亮门口搬运汽车大梁;在事发后魏义亮报警称其店内4根汽车大梁被盗,杨立伟店内的伙计也承认曾拖过汽车大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立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魏义亮并无证据证明其汽车大梁是被杨立伟拖走的,杨立伟店内的伙计并没有承认曾拖过魏义亮的汽车大梁;魏义亮所述证人高辉并没有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而高辉在另一案件中出庭作证并未经杨立伟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魏义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义亮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魏义亮提交了一份迈皋桥派出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摘抄接处警记录,记录内容为2009年2月25日9时10分,该所接到来电8691****电话报警,报警人魏易梁(音),报警内容迈化路高力汽配城6栋309号店内被盗,民警到现场,报警人郭风侠称自己店前四根汽车大梁被杨立伟拿走了,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后故杨立伟将汽车大梁拖走,告知郭风侠由高力汽配物管协调处理。杨立伟质证后认为,该报警记录不予认可,这只是报警人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立案后都不能证明是杨立伟偷走,那么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杨立伟曾拖走了魏义亮的4根汽车大梁。经查阅一审卷宗,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在2011年8月25日曾向原审法院关于杨立伟涉嫌犯罪案发函回复:目前贵院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杨立伟涉嫌犯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此案系双方因债务纠纷引发,且能够通过法庭调查查清事实,目前综合案件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杨立伟涉嫌犯罪,故退回你院。上述事实,有进货单、入库单、明细表等的复印件,(2010)栖迈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的复函、迈皋桥派出所接处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立伟是否占有了魏义亮的4根汽车大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立伟是否占有了魏义亮的4根汽车大梁的问题。魏义亮提出其申请的证人高辉在(2011)栖迈民初字第1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出庭作证杨立伟曾从魏义亮门前拖走过4根汽车大梁,但杨立伟质证后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并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并不能证明杨立伟曾拖走魏义亮的4根汽车大梁。其次,魏义亮为证明杨立伟拖走了他的4根汽车大梁,提供了迈皋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但该报警摘抄记录仅能表明魏义亮在2009年2月25日报警称其店内被盗4根汽车大梁,并不能证明该汽车大梁是被杨立伟拖走。魏义亮认为杨立伟店内伙计曾承认拖走了其店内汽车大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杨立伟则认为,既然魏义亮认为杨立伟在2009年2月25日就拖走了他的4根汽车大梁,该4根汽车大梁价值3万多元,理应及时向杨立伟主张权利,但直至2010年7月13日杨立伟起诉魏义亮给付12300元货款时,魏义亮才提出以4根汽车大梁与欠款相互抵消,不符合常理。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的回复表明魏义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立伟涉嫌盗窃犯罪,故综合上述几方面的情况,魏义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杨立伟曾拖走并占有了魏义亮的4根汽车大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义亮的起诉并无不妥,对魏义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魏义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魏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