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琳,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涂江木(李晓琳之母),女,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叶修伦,校长。委托代理人冯安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昭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安业。
上诉人李晓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系事业单位,李晓琳于1993年到该学校担任教师,系该学校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1年10月,李晓琳患上精神病并一直断断续续进行就医治疗。2004年8月2日,李晓琳因发病在原江津市精神病院住院28天。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皮文莉等16名同志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结果的通知》(津鉴委办(2006)52号),主要内容为包括李晓琳在内的16名同志经江津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组织检查、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条件。经研究同意该16名同志按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休,退休时间从2006年12月起计算。2007年3月12日,原江津市贾嗣镇教育委员会向原江津市教育委员会提交《关于李晓琳同志病退的请示》(贾教办发(2007)9号)。2007年3月20日,原江津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李晓琳同志因病退休的批复》(津教人(2007)66号),同意李晓琳退休。2007年3月28日,重庆市人事局为李晓琳正式办理了退休证(2007字66号),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2013年5月30日,李晓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教委(2007)字66号退休证或者赔偿李晓琳提早退休23年而少领正常上班工资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补发李晓琳工资19000元、赔偿李晓琳母亲误工差旅费及经济损失等10万元。同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晓琳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李晓琳遂于同日诉至法院。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同意补发李晓琳工资1454.30元。李晓琳一审诉称:李晓琳原系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的教师,2001年起开始患精神分裂症并断断续续进行就医治疗。就医期间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以花钱请人代课为由克扣了李晓琳的工资并于2006年12月以李晓琳患精神病为由为李晓琳办理了退休手续。李晓琳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李晓琳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李晓琳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致使李晓琳提前23年退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晓琳的母亲从2004年起发现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非法克扣李晓琳工资后开始上访长达10年之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教委(2007)字66号退休证或者赔偿李晓琳提早退休23年而少领正常上班工资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2、补发李晓琳工资19000元;3、赔偿李晓琳母亲10年来为维护李晓琳的合法权益而奔走所间接产生的误工差旅费及影响三代人正常生活精神受到压抑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等10万元;4、诉讼费由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承担。庭审过程中,李晓琳当庭撤回“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教委(2007)字66号退休证”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一审辩称:李晓琳原系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教师,2001年起开始患精神分裂症并断断续续进行就医治疗。就医期间,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并未无故克扣李晓琳工资,而是依照相关规定按病假待遇给李晓琳计发工资,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经核实,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确实向李晓琳少发放了工资1454.30元,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同意将其补发给李晓琳。2006年12月底,因李晓琳患精神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经李晓琳申请及其法定代理人涂江木同意,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进行了公示,该退休手续合法有效,并未对李晓琳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赔偿差旅费、误工费及经济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李晓琳的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李晓琳请求撤销江津区教委(2007)字66号退休证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不应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系事业单位,李晓琳系该学校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李晓琳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教委(2007)字66号退休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李晓琳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晓琳因患精神病于2006年12月20日退休并办理了退休证(2007字66号),该退休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因而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赔偿提早退休23年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晓琳与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的人事关系已于2006年12月20日终止,故李晓琳应当于终止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李晓琳于2013年5月30日才申请仲裁,故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补发工资19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提出李晓琳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自愿同意补发李晓琳工资1454.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赔偿误工差旅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晓琳工资1454.30元。
二、驳回李晓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晓琳负担。宣判后,李晓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母亲在10年中不间断的上访,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一审已经查明崇兴小学确实存在扣发李晓琳工资的情形,却未支持赔偿李晓琳的母亲为此常年上访的经济损失,应予纠正。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在退休证未被撤销之前,李晓琳的退休是有效的,上诉人要求赔偿提前退休23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万元于法无据;3.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于法无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赔偿提前退休23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涉及退休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李晓琳提出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补发克扣少发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而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仅认可其少支付了1454.3元,李晓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应向李晓琳支付少支付的工资1454.3元。至于李晓琳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崇兴小学校与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赔偿其母亲常年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琳承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 科
代理
审判员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于 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