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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16号

熊浩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熊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浩然,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浩然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睢城镇居民朱某因其父朱友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朱某通过亲戚关系找到被告人熊浩然,让被告人熊浩然帮助处理相关执行事宜。被告人熊浩然在处理执行事宜过程中,向朱某谎称须将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继续留存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财务部”,否则未执行到位的款项须重新起诉和申请执行,并伪造了财务收据、承诺书,以帮助朱某存款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财务部”、支付保全费、拍卖费、停车费及送礼等为名,骗取朱某现金及香烟等合计价值人民币68160元,并将所得款物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伪造的睢宁县人民法院财务收据、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魏某、梁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浩然的供述;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浩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浩然的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代理

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