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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谭大炘与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大炘,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谭大炘。

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大炘诉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大炘诉称:从2006年7月份开始到2010年12月份止,原告谭大炘为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运输岩块,但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运费给原告谭大炘。2011年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尚欠运费351567元未支付给原告谭大炘,经原告谭大炘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351567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计息给原告谭大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谭大炘起诉主张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拖欠其运费351567元,只提供所谓的“对帐单”,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运费结算表、参与运输的车辆牌照、运输车辆驾驶员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谭大炘运费351567元的事实,同时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在公章、财务章管理方面失控,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0年9月,原告谭大炘用货车通过公路为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从茂名市运输油页岩(混合岩)至阳春,运输费用按每吨34元至40元不等的标准计算,每月凭“地磅单”与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给原告谭大炘。2011年1月6日,原告谭大炘与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对2006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运输费用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运输费用35156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谭大炘,并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谭大炘执存,“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经双方核对,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谭大炘在我公司运费余额351567元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后,原告谭大炘向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追讨尚欠的运输费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351567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状,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地磅单、机动车行驶证、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大炘用货车通过公路为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运输混合岩,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谭大炘按照约定为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谭大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35156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谭大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谭大炘请求判令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大炘还请求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在2011年1月6日对运输费用对账结算后,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谭大炘请求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谭大炘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谭大炘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谭大炘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运费结算表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由于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在公章、财务章管理方面失控,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谭大炘提供了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公司出具和加盖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地磅专用章的“地磅单”以及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和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未支付给原告谭大炘的事实。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还认为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对账单”。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上述关于运输合同不成立和“对账单”不具真实性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输费用351567元和计付利息(以351567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谭大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4元,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谭大炘已垫支,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谭大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王荣松

审判员  吴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