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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黎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5-1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2013年05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周志标。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分行职工。被告黎国强,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香港沙田,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业主。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01年[34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75000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2年1月10日,贷款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现已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房地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48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47518.22元,归还利息16382.49元。被告自2008年11月28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2月21日止已累计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39个月。截至2012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7481.78元,积欠利息5743.46元,合计33225.24元。原告认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清偿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计算方式见《律师费用计算说明》),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81.7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743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三项合计34224.78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粤房地证字第C0585705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谢兆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被告黎国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和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为10年,月利率为4.6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则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对以上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字第C00348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已归还本金47518.22元、利息16382.49元。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有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39个月,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1.78元、利息5743.46元,合计3322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有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39个月,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1.78元、利息5743.46元,合计33225.24元,被告已违约。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国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27481.78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黎国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F室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0585705号、他项权证字第C0034804号)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东来

审判员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朱小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