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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1号

喻亚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3-11-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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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亚莉,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

负责人:王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喻亚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财保洪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喻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财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亚莉诉称:2010年11月30日,自己的一辆货车在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日11时30分,黄城驾驶该车,在洪湖市州陵大道大修厂前将周少豪、周少彦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城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当即财保洪湖支公司报告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受害人共支付医药费及其它赔偿费用共计73237.77元。自己要求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费用,对方以保单尚未生效为由拒付。为此,要求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7323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之前,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4506.3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公司不应赔付。4、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少彦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1岁,其损失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5、喻亚莉相关索赔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剔除或不予计算。6、依保险合同规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综上,喻亚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4日,喻亚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鄂D72522的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收费确认时间为当日10时17分,生成保单时间为10时19分,保险期间自次日即6月5日O时起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单所保各险种条款已附贴于保单后,保费未交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载于交强险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任限额内核定。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列)载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按20%免赔率免赔;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2010年6月4日11时30分,黄某驾驶喻亚莉所属车辆将周少彦、周子豪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伤者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洪湖中医医院治疗,周子豪住院14天,周少彦住院4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6037.7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0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伤者医疗费、鉴定费由肇事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后期费用由肇事者承担13500。另查明,受害人周少彦1949年出生,住洪湖市分口镇红花村,农村户口;受害人周子豪2002年出生,其父母为非农业户口,住洪湖市峰口镇街道。”>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喻亚莉、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双方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周少彦、周子豪受伤,交通事故责任及第三人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喻亚莉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何时起算;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用核定、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喻亚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它费用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争议。”>一审认为,对本案交强险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2009)91号)文件规定,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措施,纠正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交强险的���险期间自保单出单时起算,不得拖延承保。上述规定表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保洪湖支公司在保单中确定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于喻亚莉投保后次日零时起算违反了该规定,其确定的起算时间无效,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依法应自2010年6月4日10时17分起算。”>对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单出单时间、保单确定的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与交强险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保险合同未附合合同、最大诚信合同。包括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等在内的合同内容不是由缔��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而是由合同一方即保险人提出。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在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而就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而言,保险单载明为2010年6月5日0时。但保险单同时载明,保险收费确认时间为6月4日10时17分,保单生成时间为6月4日10时19分;保费不交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双方可以于合同成立时间以外另行约定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但财保洪湖支公司无证据证��本案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系由双方协商确定;保单上载明的保单收费、生成时间及保费不交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又足以引起投保人误解,而保险期间的起讫又攸关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本院认定,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即2010年6月4日10时17分。”>二、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用赔偿标准、免赔率等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一审认为,就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都不得在保险条款之外,向对方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上述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行。本案诉争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为喻亚莉、财保洪湖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适用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财保洪湖支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及免赔率的条款,均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财保洪湖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财保洪湖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上述条款向喻亚莉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喻亚莉不产生法律效力。亦即,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喻亚莉医疗费用,并不得享有20%的免赔率。”>三、关于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争议。”>一审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法后,喻亚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言,除前期医疗费用外,还应当包括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后期医疗费共计9000元;周少彦误工费675.93元,护理费675.93元;周子豪护理费10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5元;周少彦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周子豪的酌定为3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43.79元。喻亚莉已支出和赔偿的费用为交通费、鉴定费、及所谓的后期费用赔偿款,合计17200元。喻亚莉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其向受害人赔付与已支付的数额,但超出了受害人的上述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喻亚莉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财保洪湖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喻亚莉主张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中未超出法律规定、保险责任限额和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部分,财保洪湖支公司应予赔偿。其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已对喻亚莉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部分予以扣除。对其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基于以上对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赔偿喻亚莉72881.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日内给付;

二、驳回喻亚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1元,由喻亚莉负担222元,财保洪湖支公司负担1409元。”>宣判后,财保洪湖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喻亚莉向财保洪湖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申请,财保洪湖支公司同意承保,故双方当事人保险合���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保洪湖支公司向移喻亚莉签发的保单上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4日24时止。喻亚莉在接受保单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对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或者当事���另有其他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保险期间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财保洪湖支公司只能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财保洪湖支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之前,故喻亚莉要求财保洪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喻亚莉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共计3262元由喻亚莉负担。”>喻亚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时止”缺乏证据证实。两份保单上的保险期并不是双方约定好的,而是财保洪湖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预先在电脑程序中设置好的,是一种格式条款,违背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文���规定的精神,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保险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监厅的文件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本案保险期间条款的效力。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喻亚莉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财保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喻亚莉与财保洪湖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单的生效起算时间如何计算。2、财保洪湖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关于喻亚莉与财保洪湖支公司签订的���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如何起算、财保洪湖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问题。喻亚莉认为,财保洪湖支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单上注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0年6月4日10时17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0年6月4日10时19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0年6月4日10时19分,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5日零时止,财保洪湖支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风险推给自己,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委会(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规定精神,依法不产生效力,财保洪湖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财保洪湖支公司认为,双方在两份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合法有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合的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喻亚莉与财保洪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喻亚莉与财保洪湖支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5日零时起止2011年6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4日11时30分,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并未生效,喻亚莉请求财保洪湖支公司在投保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该保单特别栏内特别约定提示,本单所保各险种条款已附贴于保单后,保费未交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和特别约定栏内财保洪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该保单特别栏内双方虽约定了保费未交清,财保洪湖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喻亚莉已交清了保费,本案保险期间应从喻亚莉交清保费时起算。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其赔偿额度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综上,

本院认为,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二审实体���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荆州洪湖市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喻亚莉负担222元,由财保洪湖支公司负担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财保洪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利红

代理

审判员陈川

代理

审判员卫逊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