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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0033号

汤勇与董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汤勇,董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反诉被告)汤勇。委托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莉。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勇诉被告董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告董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勇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结识,2011年8月同居,2011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同居后,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家庭成员互相不能接受,被告花钱大手大脚等种种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5月17日,被告生下一女汤某某。后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亲子鉴定,属原、被告婚生子女。之后,被告以无钱抚养小孩为由,经常找原告吵闹,提出诸多不合理诉求,并威胁要遗弃小孩。鉴于以上情况及被告经济状况,原告提出孩子汤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莉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孩子应由我抚养。2011年我和汤勇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双方开始交往,并于2011年9月9日结婚。2011年9月19日我查出怀孕,2012年5月17日女儿出生。孩子出生后女方亲戚礼金7600元、金银饰品及纪念币均在汤勇处。我还为孩子购买保险15000元。在此期间,汤勇藉买房子需要其单身证明好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在婚姻存续期间,诱骗我与其离婚,并让我出具了放弃对房子共有权的承诺。故被告董莉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汤某某由董莉抚养,汤勇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满18周岁(自2012年5月17日起);2、被反诉人返还给反诉人小孩保险费7500元;3、被反诉人返还小孩礼金7600元、金银饰品及纪念币;4、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汤勇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应该由孩子作为原告起诉,不能以反诉来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汤勇与董莉通过网上结识,2011年8月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离婚,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子女抚养问题、无住房分割、无债权债务。2012年5月17日董莉生育一女,取名汤某某,经亲子鉴定,汤某某系汤勇与董莉之女。汤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董莉生活。2012年5月17日,董莉为汤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福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福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每期保险费共计14380元。另查明,汤勇系江苏省某所民警,2012年度应发工资为69917.60元,扣除住房基金7800元、医疗费1502.94元、养老金6923.16元、所得税252.51元及行政扣款2.81元,实发工资为53436.18元。江苏省某管理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单位民警工资以工资单为准,无绩效考核工资。在庭审过程中,汤勇明确表示,对董莉已经为汤某某支付的保险费用愿意承担一半,今后的保险费用由抚养汤某某的一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汤勇2011年度与2012年度的工资台账明细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汤勇与董莉之女汤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标准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因汤某某系两周岁以内儿童,且一直由董莉抚养,故汤某某应由其母亲董莉抚养为宜。关于汤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汤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告汤勇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250元。关于反诉原告董莉要求反诉被告汤勇返还小孩礼金7600元、金银饰品及纪念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董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董莉要求反诉被告汤勇返还小孩保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汤勇自认愿意承担董莉已经支付保险费用14380元的一半即7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发生的保险费用,因董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汤勇同意为汤某某购买保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汤勇认为应由汤某某为原告向其主张抚养费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因汤勇与董莉离婚时并未处理汤某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将子女抚养权与抚养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对反诉被告汤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勇与被告董莉所生之女汤某某随被告董莉生活,原告汤勇每月给付汤某某抚养费1250元,自2012年5月起至汤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

二、反诉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董莉返还保险费用719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诉原告汤勇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汤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反诉原告董莉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董莉负担615元,由反诉被告汤勇负担100元,反诉被告汤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7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员  郝斌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彦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