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谢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志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系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派往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采油六大队劳务人员。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永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生于1991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人,农民。2012年12月2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7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担任被告人谢某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5323井场顶班时,被告人谢某找到其索要欠款,赵某某说没有钱,要是能卖点油就还,问谢某是否认识收油人员,谢某说自己有收油人的电话,翻出号码后赵某某电话联系收油人商议卖油,当天下午“毛某”(音,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等四人到5389井和赵某某、谢某商议后从该井场拉走原油4.5吨(折合纯原油3.6吨),并给谢某3300元,谢某将钱给赵某某后,赵某某给谢某还钱2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纯原油3.6吨,价值人民币11880元。2012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毛某”电话联系商议好倒卖原油,后因区队当晚量罐赵某某给毛某打电话说当天不能卖油,晚上21时许,“毛某”等又打电话要买原油,赵某某同意了,当晚“毛某”等人从5389井场拉走原油15.3吨(折合纯原油12.24吨),赵某某得赃款4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纯原油12.24吨,价值人民币40392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谢某侵占原油3.6吨鉴定价值不准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且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又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对其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5323井场顶班时,被告人谢某来到该井场找其索要欠款,赵某某说没钱还并声称能卖点油就还。赵某某问谢某是否认识收油人员,谢某说自己有收油人的电话,并将电话号码提供给赵某某,赵某某电话联系收油人商议卖油,当天下午“毛某”(音,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等四人到5389井和赵某某、谢某商议后从该井场拉走原油4.5吨(折合纯原油3.6吨),并给谢某3300元,谢某将钱给赵某某后,赵某某给谢某还钱2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纯原油3.6吨,价值人民币11880元。2012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毛某”电话联系商议好倒卖原油,后因区队当晚量罐,于是赵某某打电话告诉毛某说当天不能卖油,晚上21时许,“毛某”等又打电话要买原油,赵某某同意了,当晚“毛某”等人从5389井场拉走原油15.3吨(折合纯原油12.24吨),赵某某得赃款4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纯原油12.24吨,价值人民币40392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卖油前后都量罐,对起诉书指控所卖原油数量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谢某均表示愿意退还赃款及原油赔偿款,赵某某退还赃款5300元,原油赔偿款28500元,谢某退还赃款2000元,原油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12年11月30日西区派出所接到报案称西区采油厂六大队采油工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盗原油。2、抓捕经过证实,西区派出所干警于2012年12月1日在西区采油厂六大队一区队队部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西区派出所干警于2012年12月2日在志丹县旦八镇市场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抓获。3、证明5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由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往西区采油厂采油六大队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共卖纯原油15.84吨。4、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由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往西区采油厂采油六大队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日。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谢某属听力一级残疾人。6、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月6日,西区刑警中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法提取劳务派遣合作操作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2月6日,西区刑警中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了六大队巡查情况表两张,注水后含水率化验报表一张。7、扣押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日西区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卖原油所得赃款3800元。8、户籍证明信两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92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生于1991年12月3日,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鉴定意见: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纯原油12.24吨,价值人民币40392.00元;被盗纯原油3.6吨,价值人民币11880.00元;即被盗纯原油共15.64吨,总价值人民币52272.00元。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西区采油厂六大队一区队区队长。2012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他到229井量库存发现库存不对,然后又到5389井量库存,发现根本没有库存,于是他就打电话把该井的采油工赵某某叫来问情况,赵某某说原油丢了,经过他对赵某某做工作后,赵某某承认原油是被他卖掉的,赵承认共卖了18方原油,共卖了4000元钱,钱在井场放着了,于是他就和许某某来到井场拿到劳务3800元钱,赵说200元钱他花掉了,之后他就向副大队长刘某电话汇报了情况,然后就向西区派出所报案了。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中午,他同学谢某打电话问他井场有没有原油,他说有了,到了晚上谢某和另外三个人开着一辆绿色的锅炉车装走了4.5吨原油,给了他3300元钱;2012年11月30日下午3点,就是上次和谢某上来他井场的一个叫毛某的人问他有没有原油,他说有了,到了晚上7点多,毛某和另外两个人开着一辆绿色锅炉车来到5389井场,结果有区队的人来量罐,他就告诉毛某今天卖不成了,后来毛某威胁说如果他不卖的话就将他告到保卫科,最后他不得不同意将油卖给毛某,毛某等人一共装了18方,给了他4000元钱。同时供述他确实欠谢某钱。卖油前后他都量罐,他说的卖油数量是准确的。12、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他和赵某某是同学。2012年11月24日中午,他坐车到赵某某照的5389井场问其要欠款,赵某某告诉他没有钱,看能不能联系的卖点油,然后就能给他还钱,于是他就将刚认识的油贩子的电话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联系好买油的,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一辆黑色迈腾来到了井场,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他们看了下觉得油没有问题后就开始装了,装油的人给了他3300元钱,之后他将钱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就给他还了2000元,之后他俩坐车到旦八街上吃了点饭,第二天他又打电话给赵某某让他有油的时候告诉他一声,他也想挣点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国家原油,其中赵某某作案两次,侵占原油15.84吨,价值人民币52272元,数额较大,谢某侵占原油3.6吨,价值人民币118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卖油线索,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谢某盗卖原油3.6吨数量不准,鉴定价值过高。经查,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西区采油厂证明证实,鉴定意见科学有据,能够证实被侵占原油数量及价值,对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退还所得赃款及原油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所退赃款应予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退赔原油损失款应如数返还被害单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上缴赃款5300元、谢某上缴赃款2000元,共计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赵某某、谢某退赔原油赔偿款31500元返还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同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