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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159号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盗窃于1999年4月被衢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衢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6月26日被衢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

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江山市盗窃十九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峡口镇连丰村村委对面被害人叶方根新建的房子处,以抽拉的方式将墙体内的电线盗走,共盗得1.5平方毫米的电线60米左右,2.5平方毫米的电线40米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58元。2、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江东过溪王91-1号边上,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三轮车。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3、随后,戴某骑着从过溪王盗得的三轮车至江山市江东五区255号边上一在建的房子,盗得被害人毛某甲的钢筋头、钢筋拉线条共计重60多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4、尔后,戴某又至江山市江东五区255号边上被害人刘某甲在建的房子中,盗得钢筋头20多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5、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黄陈小区137号边上被害人姜某丙家中,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房内,后将房内一、二、三楼穿在墙体内的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电线拔出盗走。共盗得2.5平方毫米的电线200米左右,4平方毫米的电线90米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80.51元。6、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凤林镇英岸村双骏木业边上毛建平在建的房子中,盗得钢筋箍100多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7、2012年10月4日晚上12点左右,戴某窜江山市峡口镇迎丰路叶遇森在建的房子中,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在一楼的三轮车盗走,并将叶遇森家中的130斤左右的钢筋、钢筋箍、钢管等盗走。经鉴定,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5元,钢筋、钢筋箍、钢管等价值人民币178.47元。8、尔后,戴某又至被害人叶某乙在建的房子中,将其房子中的10根钢筋头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6.95元。9、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王村357号门前,将被害人叶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5元。10、随后,戴某骑着从王村偷来的三轮车来到了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路口被害人王某甲在建的房子中,盗得一根起重臂、两根钢管、钢筋头10多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1.63元。11、尔后,戴某又至被害人王某乙在建的房子中,盗得长度为2.8米,规格为0.8厘米的钢筋头共计20多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12、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戴某至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8号被害人姜某甲在建的房子中,将房内的2捆规格为1.5平方毫米的电线和4捆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电线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4.67元。13、2012年11月23日晚上12点,戴某至江山市保安乡西洋村营盘坂被害人华某在建的房子中,将房屋墙体内的电线拔出来盗走,共计盗得2.5平方毫米的电线200米左右及10余斤的钢筋头。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74.10元。14、尔后,戴某又至被害人毛某乙在建的新房中,将房内的三轮车及6根1米左右的钢筋头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10元。15、随后,戴某又至被害人毛某戊在建的新房中,将房内的电动切线锯、电锤、小枪钻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95元。16、2012年11月29日凌晨1点多,戴某至江山市贺村镇丰益村敖里17号被害人姜某乙在建的房子处。以溜门方式进入房内,后将房内二楼、三楼、四楼、五楼配电箱内的50平方毫米及35平方毫米的电线盗走。共计盗得50平方毫米的电线28米左右,35平方毫米的电线13米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81.30元。17、2012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戴某至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上大栋8-2号,将被害人毛某丙停放在其门口的一辆三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20元。现该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18、随后,戴某骑着该辆三轮车至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安库20号徐达修在建的房子处,以抽拉的方式盗得墙内盗1.5平方毫米的电线150米左右,2.5平方毫米的电线220米左右,6平方毫米的电线50米左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2.38元。现该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19、尔后,戴某又至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老汽车站对面的金牛小区被害人毛某丁在建的房子中,采用抽拉的方式将墙体内的电线盗走,共计盗得1.5平方毫米的电线68.94米,2.5平方毫米的电线112.76米,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电线5.6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5.42元。现该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测量过程记录、户籍证明、劳教决定书及解教证明等;2、证人柴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丁、姜某甲、华某、毛某戊、毛某乙、姜某乙、毛某丙、徐某、叶某丙、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郑某甲、毛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郑某乙均、姜某丙、陈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