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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070号

马峰与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峰,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马峰,男,1976年2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玉香(马峰之妻),女,1974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震宁,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通洋纺织公司),住所地本区丁家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效林,通洋纺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建东,男,通洋纺织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南通四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胜、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16楼。负责人翟德祥,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胜、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蔚,男,1969年11月2日生。

原告马峰诉被告通洋纺织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张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的诉讼代理人刘震宁、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和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雅琴、被告通洋纺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费建东、被告张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根据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陈健的安排,到通洋纺织公司车间为其安装一台茶水炉,因水管线路须从吊顶天花板里穿过,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施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天花板上施工准备收工下来时,由于天花板的吊顶筋断裂脱落导致原告从4米高的天花板上坠落受伤,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1,809,996元。

被告通洋纺织公司辩称:⑴原告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对其选择以产品责任赔偿的途径主张权利表示理解;⑵我公司既不是天花板扣件的制作者,也不是该物件的供应者,更不是该物件的管理者,故我公司与本案所涉致人损害的物件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诸项诉请。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辩称:⑴我公司从未安排过诉状中所述的施工;⑵2010年10月,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基本竣工,并且甲方即通洋纺织公司已投入生产,因此该茶水炉施工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⑶根据相关监理和验收,我公司对天花板的施工符合要求,并无过错,而原告坠落完全系其施工过程中野蛮操作导致的,因此原告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蔚辩称:本人挂靠在南通四建,为通洋纺织公司做安装,10月份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们是2011年3月8日到厂里集合准备离开通洋纺织公司工地到别的工地,原告是新来的工人。通洋纺织公司一基建人员找到陈健,叫其帮忙安装一台开水炉、布管线,陈健未经领导同意即私自答应了,其施工行为不是合同内的施工任务,是私下里给通洋纺织公司帮忙,不具备任何法律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马峰与同事盛春贤等四人应其领导陈健的安排,为被告通洋纺织公司一车间安装茶水炉。其安装工作须将茶水炉的管线布置在距地面约4米高的吊顶上,为此,原告和盛春贤二人站在吊顶的龙骨上进行排线工作,下午4时许,即安装工作即将结束时,马峰从吊顶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和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岸卫生院住院治疗442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78,260.4元(原告自认其中由张蔚垫付474,146元)。2012年11月5日,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误工期限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其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人终身护理为宜,且属于一级护理依赖,其营养期为伤后360日。期间,张蔚还垫付原告家属的交通、住宿和伙食费计16,800元,另给付现金8,000元。原告系被告张蔚新招用的工人,刚到通洋纺织公司新厂区工地不久即发生本案事故。张蔚主要承包水电安装项目,挂靠在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名下。2009年11月22日,南通四建公司与通洋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包通洋纺织公司新厂区建设,其中棉纺车间的竣工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并于2010年5月1日确保细纱车间设备进场安装)。原告坠落的吊顶,属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承建范围,该吊顶作为隐蔽工程部位,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经施工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其设计要求“龙骨(按上人)”。诉讼中,通洋纺织公司主张其新厂区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即剪彩之日,并提供《人工签订单》证明在2011年5月1日施工仍在继续;南通四建公司则主张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并提供了南京腾江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表明“现主厂房、宿舍楼已快竣工”。另查明,原告在吊顶上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陈健曾提醒原告等人“注意安全”,并要求原告等人带安全装备。原告坠落时,通洋纺织公司已有工人在车间内上班,并围观现场。原告有子女各一人,分别为陈志勇(2001年11月10日生)和马紫倩(2005年10月28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大附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工合同书、建筑设计说明、(吊顶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人工签证单等、葛塘派出所对马峰、盛春贤、陈健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张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按要求佩戴安全设备,对损失发生及扩大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通洋纺织公司将有关建设事项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南通四建公司实施,施工中的风险应由南通四建公司独立承担,无论该施工内容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工程增项,均应如此。南通四建公司作为张蔚的被挂靠人,原告的安装作业行为即是该公司具体施工行为的延续,故该公司应与张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也承担责任,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吊顶工程验收合格记录,可以佐证通洋纺织公司对吊顶坠落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通洋纺织公司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峰在本案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478,26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956元;⑶营养费为365天×12元/天=4,380元;⑷(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弟马峰和其妻李玉香二人护理,因被告对该二人的收入证据不予认可,故分别参照建筑业和纺织加工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为李玉香27207元/年÷365天×442天=32946.56元,马峰34418元/年÷365天×442天=41678.78元,合计74,625.34元;⑸终身护理费,原告主张计发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其计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确定,即为70元/天×365天×20年=511,000元;⑹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原告主张5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⑺残疾赔偿金,包括二部分,一是本体部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即为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二是被扶养人(陈志勇和马紫倩)生活费,根据该二人的生活地均按农村居民对待,分别为8655元/年×8年÷2人+8655元/年×11年÷2人=82,222.5元,合计675,762.5元;⑻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支持45,000元;⑼伤残鉴定费1,560元;⑽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864,670.24元。综上,张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64670.24元-45000元)×90%+45000元=1682703.2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人员交通住宿费(与获支持部分相对应)和现金合计492,146元,尚余1,190,55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蔚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峰赔偿1,190,557.22元。

二、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马峰负担2,030元、张蔚负担4,000元、南通四建公司负担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