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67号
原告:毛晓春。
被告:毛利明。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晓春与被告毛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毛晓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毛利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晓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毛晓春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