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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被告曹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思南县人,农民,住思南县鹦鹉溪镇何家寨村民家坝组。原告杨光棚,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思南县人,农民,住思南县思林大格坨村竹林堡组。原告夏进康,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思南县思林乡四角村黄泥堡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思南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被告曹杨,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印江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锦江北路**号*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被告曹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被告曹杨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诉称: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在取得承建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后,其项目经理即被告曹杨于2012年3月27日将该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三原告与被告曹杨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程的结算、工期、质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被告曹杨的工程技术员杨宇的要求完成工程量。直至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曹杨只给付原告方854923元工程款,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05513元未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三原告的工程款705513元、材料款120000元,共计人民币825513元。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的身份情况。2、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质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生代表该公司签订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合同的事实。3、思南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8日印发的思府工议(2012)141号工作会议纪要以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获得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建设权,中标价为人民币8963620元的事实。4、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将所中标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以及被告曹杨于2012年3月27日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交通运输局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三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程的结算、工期、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曹杨于2013年1月20日书面承诺对被告曹杨在清场时所欠的工程款负责,并愿意用思南县城北京路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作抵押的事实。6、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扩宽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公路扩宽段价格为260000元/公里,以及扩宽段中每公里的具体工程量、工程内容及单价。7、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新建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公路新建段价格为300000元/公里,以及新建段中每公里的具体工程量、工程内容及单价。8、被告曹杨的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杨宇出具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在该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价款为15603446元(实际为1560436元)的事实。9、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以及该工程的原始现场收方记录单,用以证明该汇总表中第1页中的第5、6、7、8项及第9项中的1、2项工程量系原告方所承做,其工程款为2460222元的事实。10、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因已完成的部分路基工程量质量合格,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已分三次共拨付工程款2432735.30元给被告方的事实。11、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计量款支付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思南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款为2110735.3元的事实。12、2012年人工工资清册,用以证明原告方已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1044747元的事实。蜘蛛坝运土石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代被告曹杨支付转运土石方的费用为146508元的事实。人工工资欠帐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现未支付的工人工资为724785元的事实。15、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路上材料未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方尾欠工程材料款为120080元的事实。16、被告曹杨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曹杨欠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公路工程款378569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的事实。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辩称: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被告曹杨而不是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勋为支持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法庭提供了三原告与被告曹杨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被告曹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曹杨辩称:被告曹杨于2012年3月27日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程的结算、工期、质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三原告严重拖延工期,截止2013年2月撤离工地时,三原告只完成了30%的工程量。三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曹杨被工程的发包方解除合同,而被迫退出施工;导致被告曹杨需向工程的发包方承担巨大的违约损失和失去可得到的利润及三原告与被告曹杨为工程款项发生纠纷。被告曹杨在原告方利用工地民工讨要工钱为名的威逼下被迫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方达成工程包干价1410000元的一致意见。而该价款比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完工量占总工程量的30%计算所得的工程款933970元,多出476030元。被告曹杨实际已付原告方工程款1031431元,已多付原告方工程款476030元。三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杨的委托代理人伍勋为支持被告曹杨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曹杨向原告方发包本案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工期是210天即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的事实。思南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8日印发的思府工议(2012)141号工作会议纪要、相关部门对原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原告何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11月7日、11月16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方严重拖延工期,导致被告被发包方解除施工合同、被迫退场;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820000元(原告何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为820000元,但三张收据共计为605000元)的事实。原告何某某2013年2月8日出具的领据以及农民工周宗仁等12人出具的承诺书和领据,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方支付农民工工资211431元的事实。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2013年2月8日经政府协调和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方包干工程总价款为1410000元,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作出书面承诺的事实。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曹杨于2013年1月20日对该工程因严重拖延工期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的事实。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和被告曹杨的委托代理人伍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宇出庭作证。证人杨宇出庭证实了下列事实:杨宇系被告曹杨雇请的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的施工员,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技术、施工管理;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是由何某某在具体负责,原告方拖延工期至少有三个月;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杨宇和监理单位、业主方都向原告方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清单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量的数字是杨宇受曹杨委托,与原告方现场收方后由杨宇出具的,但清单上的价款金额不是杨宇写的,清单上还有挡土墙未作记录;原告方提供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中第1页中的第5、6、7、8项和第9项中的1、2项工程量以及第10项中的1、2、4项工程量系原告方所承做;原告方提供的原始的现场收方记录单是经县纪委、县法治办、县审计局、鹦鹉溪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业主方现场收方所记录的;原告方提供的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路上材料未计算清单上的尾欠工程材料款120080元,是包括在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原告方提供的蜘蛛坝运土石方清单上转运土石方的费用146508元,不包括在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中,该款中的费用是按6元/方计费,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转运土石方的费用原始清单是杨宇出具的,转运土石方的费用还未给付原告方;原告方提供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是根据原始现场收方记录单进行计算后得来的;春节期间的民工工资是由交通局拨款,由鹦鹉溪交通管理站代为支付,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曹杨同意的;211431元民工工资不包括在被告曹杨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中。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曹杨的委托代理人伍勋对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及内容不明;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三原告无关联;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关部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杨宇只是被告曹杨所安排的技术员,杨宇无权代其签协议;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所领取的款项与三原告无关,无法核实被告所申请的款项与其实际领取的款项是否一致;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7号、9号证据相同;12号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无收款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13号、14号、15号证据与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款项未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对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曹杨的委托代理人伍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思府工议(2012)141号工作会议纪要、相关部门对原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三张工程款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某2013年2月8日出具的领据以及农民工周宗仁等12人出具的承诺书和领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原告何某某、杨光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认为证人杨宇对公路工程路上材料未计算清单上的尾欠工程材料款120080元是包括在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该费用是另外的费用而有异议外,对证人杨宇的其他证词无异议。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曹杨的委托代理人伍勋认为重大的经济往来应由被告曹杨自己办理,对证人杨宇陈述其在工程的现场上具体负责而有异议外,对证人杨宇的其余证词无异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取了下列证据:在思南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支付报表。合同书中载明了“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签订《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书上明确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熊晓军以及该工程总价款为8963620元。”;对应原告方提供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中第1页中的第5、6、7、8项和第9项中的1、2项工程量以及第10项中的1、2、4项工程量的工程款2460224.2元,在该支付报表中原告方所做工程部分工程量款项为2421116.2元(其中不包括原告方提供的汇总表第10项中的第4项69624元),原告方在支付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2390600.2元。”的事实。在思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调取了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拨付情况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载明了“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11月期间,分3次在思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拨款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款2432735.30元,在扣除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质保金242000元、暂扣款80000元后,已实际向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110735.30元”的事实。在思南县鹦鹉溪镇交通管理站调取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工程款发放清册,该清册载明了“该站于2013年2月8日代为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其中包括对原告方施工部分代为支付211431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罗代标的调查笔录。证人罗代标在核查过程中证实:罗代标具体分管该项目工程并负责其技术指导;在该局所存该工程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扩宽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新建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原告方提供的三个表的计算标准的发包价要低于该局向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按工程量计价标准的发包价;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不是发包给被告曹杨,被告曹杨是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款项是直接拨付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账上的,已拨款260万元左右,尚有10万元左右未拨付,已拨付款项中包括由思南县鹦鹉溪镇交通管理站直接代为支付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50万元农民工工资中包括原、被告双方所认可支付的211431元农民工工资;原告方所称的120080元和146508元的费用应包括在该局的发包费用之中,但该局发包合同中的项目无120080元费用的项目;该局是以与被告方的现场收方记录即原告方提供的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场收方记录并结合其已完成工程量以及中标单价进行计算后,应支付给被告方的款项为270万元左右;被告方在解除施工合同后,所遗留在现场的工程建筑材料的价款已包括在应拨付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270万元工程款费用中;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是成立项目部的,其项目部公章就是工程拨款进度申请表上的公章,该项目部是被告曹杨在负责;被告曹杨平时未在工地上,是委托杨宇在其工地上具体负责等事实。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对本院依法核查所调取的证据和罗代标在本院核查时的证词无异议。被告曹杨及委托代理人伍勋对对本院依法核查所调取的证据和罗代标在本院核查时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杨认为罗代标证实其系项目经理有误,应是项目负责人;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支付报表上的具体项目与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无关。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勋认为相对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来看,核查所调取的证据和罗代标在本院核查时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8号、10号、11号、16号、9号证据中的原始现场收方记录单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勋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查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提供的12号、13号、14号、15号、9号证据中的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顺提供的6号、7号证据,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二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原路改造路段26万元/公里,新建路段30万元/公里的具体构成和计算方式方面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在庭审和本院庭审后的核查中均自认:原告夏进康只是参与签订合同,实际上未参与该工程的出资和施工建设,该工程是由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合伙进行出资和施工建设的,具体由原告何某某在负责。对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杨在本院庭审后对其核查时自认:被告曹杨系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委派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和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勋对被告曹杨自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签订《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书上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963620元,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熊晓军。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树生以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2年2月6日授权被告曹杨为代表该公司参加并处理该公司承建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曹杨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负责施工修建。被告曹杨与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除新建桥梁、防撞墙、沥青面层外的施工图规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内容。工期:210天,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工程结算:原路改造路段26万元/公里,新建路段30万元/公里;付款方式: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应按投标时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施工,实际工程量小于清单工程量时,差量按工程量清单单价扣减,实际工程量大于清单工程量时,差量按工程量清单单价的25%计价。”《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夏进康一直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修建,该工程由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负责施工修建。由于被告曹杨在该工程施工修建过程中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该工程工期严重拖延,致使发包方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2月单方解除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遂退出对该工程的施工修建。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8-11月期间分3次在思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拨付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款2432735.30元,并扣除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质保金242000元、暂扣款80000元后,已向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该工程工程款共计2110735.30元。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在思南县交通运输局的支付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实际为2390600.20元。被告曹杨委托其现场施工人员杨宇与原告何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杨光棚所施工修建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方,杨宇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现场收方的验收清单。按照杨宇出具给原告何某某的现场收方验收单,给合原告何某某、杨光棚提供的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扩宽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即260000元/每公里和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新建段每公里工程量及单价表即300000元/每公里进行计算,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在该工程中共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14985.4元。在施工修建过程中,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工程款854923元;因原、被告双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将应支付给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拨给思南县鹦鹉溪镇交通管理站并由该站代为支付。思南县鹦鹉溪镇交通管理站于2013年2月8日代原、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11431元(原告方的农民工)。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实际已给付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工程款1066354元,现尚有548631.4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何某某、杨光棚。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已支付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工程款2610735.30。

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与被告曹杨为工程款发生纠纷。

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与被告曹杨于2012年2月8日进行协商后,被告曹杨于同日向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出具欠公路工程款378569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于同日向被告曹杨作出141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的书面承诺书。事后,原告何某某、杨光棚亦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所欠款项不符为由而拒绝认可该欠款金额,被告曹杨以其出具的欠条系胁迫为由拒付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树生以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授权被告曹杨为代表该公司参加并处理该公司承建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曹杨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思南县鹦鹉溪至蜘蛛坝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夏进康负责施工修建,被告曹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曹杨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要求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要求被告曹杨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进康只是参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在《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其一直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修建,该工程一直由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负责施工修建,故对原告夏进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要求支付其材料款1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在本案诉状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未涉及,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杨光棚工程款人民币548631.4元。驳回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要求被告曹杨给付其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夏进康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055元,减半收取6027.5元,由原告何某某、杨光棚负担2027.5元,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孙凡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